引言
2023年7月9日,《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國令第762號)(“《條例》”)正式發布,并擬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條例》將私募投資基金相關業務活動納入法治化的軌道進行監管,針對私募基金行業突出問題強化源頭管控,劃定監管底線,規范私募投資基金“募投管退”各關鍵環節的相關活動,支持創業投資基金(“創投基金”)健康發展并對創投基金實行差異化監管,有效夯實私募投資基金的法治基礎。《條例》的出臺有利于進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規體系,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
在《私募條例解析:私募基金監管十年里程碑的核心內容與深遠影響(上)》一文中,我們以縱向視角回顧了私募基金行業監管的演變歷程和監管規則體系的建立。本文中,我們將對《條例》的重點內容進行系統、全面、深入的解讀,并探討《條例》施行后對私募基金行業所帶來的深遠影響。
三、《條例》重點內容
以及與現行監管規定的銜接
《條例》的主要監管原則和要求已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即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會”)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近年發布的私募基金相關監管規定中有所體現,行業已有認同度和預期。作為我國私募基金領域第一部行政法規,《條例》主要是對現行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的進一步提煉總結,體現了私募基金監管層面的國家意志。針對《條例》中的重點內容,我們梳理了其與現行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的銜接,并對核心要點進行了詳細解讀:
(一)整體監管要求
1. 證監會監管職權
海問解讀
《條例》此條規定明確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即證監會對私募基金業務的監督管理職權,同時為存在多部門監管的私募基金類型留下了敞口,即為政府出資基金相關監管規定留下了另行規定的空間。
2. 差異化監管
(1)針對私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差異化監管
海問解讀
《條例》重申了證監會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實行差異化管理的機制要求,尤其是提出需根據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管理,待進一步關注該規定后續落地和推進的形式和表現。
海問解讀
《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登記備案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基金業協會對創投基金在基金備案、投資運作、上市公司股票減持等方面提供差異化自律管理服務。《條例》新增了證監會對創投基金實施差異化監管的細化規定,并擴充了現行規定中基金業協會對創投基金差異化管理的內容,明確在登記備案、事項變更等方面對創投基金實施差異化管理。
海問解讀
目前證券類及股權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完全放開外商投資比例限制,境外股東在滿足相關條件的前提下可設立外商獨資或中外合資私募基金管理人。除遵守外商投資、外匯監管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證監會、基金業協會的私募基金行業一般性監管規定外,外商投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設立要求主要參見基金業協會的《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十)》,外商投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還需滿足設立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試點制度的要求。證監會未來是否將針對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臺專門的規章或規范性文件,有待觀望。
此外,根據現行規定及監管實踐,境外基金發起人通常不允許在中國境內發行和銷售基金份額,除非是根據相關部門的特別批準,向特定類型的機構投資人進行募集。這些特定類型的機構投資人包括經適格主管部門批準從事海外投資的特定機構或實體,如中國保險公司、中國主權財富基金(CIC)、QDII(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及QDLP/QDIE(合格境內有限合伙人或合格境內投資企業)。境外基金發起人可以通過非公開方式在境內向上述機構投資人募集資金。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
海問解讀
本條對于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的規定與現行規定一致。需特別注意的是,《條例》規定,資產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也適用《條例》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對于合伙企業型私募基金,本條的規定是否會對“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采用不同主體”以及“Co-GP”模式的要求產生影響,有待進一步明確:
(1)在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采用不同主體的情形下,普通合伙人自身是否僅需要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并同時委托有關聯關系的適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即可,還是普通合伙人自身亦需滿足《條例》有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條件要求;
(2)在“Co-GP”模式下,是每一個普通合伙人均需要滿足《條例》有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條件,還是僅要求其中一個普通合伙人及/或該普通合伙人的關聯方滿足《條例》有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條件。
海問解讀
該條主要重申及延續了《登記備案辦法》有關管理人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普通合伙人的“負面清單”監管要求,綜合而言,具有《登記備案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相關規定情形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資人。
海問解讀
《條例》第九條規定內容同樣與現行《登記備案辦法》的相關規定內容一致,綜合而言,具有《登記備案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相關規定情形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海問解讀
《條例》第十條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材料的現行監管要求,有關細化規定主要詳見《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二條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3年修訂)》。
海問解讀
《條例》延續了《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中關于特定字樣的使用限制,具體而言,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私募基金業務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了管理人應履行的職責,具體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依法募集資金,辦理私募基金備案;
(2)對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3)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管理私募基金并進行投資,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制度;
(4)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確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5)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與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
(6)保存私募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
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為私募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海問解讀
現行監管規定中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職責的規定較為分散,如《登記備案辦法》第四條規定了管理人應履行登記備案手續;《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了管理人應對不同私募基金財產單獨管理、單獨記賬等。《條例》將現行監管規定中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職責的規定進行了匯總和進一步明確。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與《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資管新規》”)第八條第(九)款規定的“金融機構應當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投資者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類似。在契約型基金不具備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情況下,該條規定為管理機構以自己名義代表契約型基金實施法律行為提供了依據。
7.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的禁止行為
海問解讀
《條例》中部分內容為對現行監管規定的重述,即《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條已體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不得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要求。
對于股東、實控人、合伙人不得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活動以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牟取利益的要求,此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的第二十三條中對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存在相關規定,《條例》將該等規定進一步明確適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合伙人的行為中。
海問解讀
該等內容與《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及第(三)款規定的要求內容一致,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應財務狀況良好,實繳貨幣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
9.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注銷的情形
海問解讀
《條例》第十四條的內容為對現行監管規定的重申,《登記備案辦法》第七十六條和七十七條規定了基金業協會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具體情形。
10. 不托管的機制
海問解讀
該條規定與《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一致。
11. 托管人的職責
海問解讀
該等內容與現行監管規定要求一致,具體體現于《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的第二十七條,私募基金財產進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依法建立托管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隔離機制,保證私募基金財產的獨立和安全。
(三)私募基金
海問解讀
此前基金業協會發布的《關于發布私募基金備案案例公示的通知》中,篩選出有代表性的不符合私募基金備案要求的案例以從反面論證私募基金應具備的要素,《登記備案辦法》第二條中亦有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投資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登記備案辦法》。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適用《登記備案辦法》。
本次《條例》對私募基金的定義與現行監管規定的內容基本一致,即私募基金的定義主要包括:
(1)以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設立;
(2)資金財產進行委托管理;
(3)以投資活動為目的;
(4)與投資者/份額持有人共同分享利益和承擔風險。
同時《條例》進一步明確了私募基金的三種組織形式,即契約型、合伙型和公司型,延續了此前《證券投資基金法》、《登記備案辦法》的分類思路。
海問解讀
《條例》未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資金的正向表述,但明確了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條款。證監會出臺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除開展公募基金銷售業務外,依法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法律法規及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允許基金銷售機構代銷私募證券基金;證監會出臺的《辦法》亦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作出了相關規定。此外,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基金募集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登記備案辦法》等自律規則亦有銷售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的相關規定。因此,根據《條例》第十七條的除外規定,我們理解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仍可根據現行規定作為私募基金的代銷機構募集資金。此后,證監會是否將針對私募基金代銷行為出臺專門的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可以拭目以待。
海問解讀
該等內容匯總了現行監管規定的既存規定內容,如《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七條已明確私募基金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通過非公開方式募集資金;《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已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不得通過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資產管理產品的方式,變相突破投資人數限制或者其他監管要求;關于合格投資者的定義在現行規定中亦有體現。由此,《條例》中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是延續現行私募基金監管的相關規定,并進一步重申了現行合格投資者相關要求的基本原則。
海問解讀
《條例》對于現行監管規定中有關非公開募集的方式和限制進行了匯總,《登記備案辦法》第七十條已包含如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或者轉讓、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布告、傳單、短信、即時通訊工具、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承諾最低收益的規定。《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確私募基金投資人應當以真實身份和自有資金購買私募基金,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即投資者不能有代持。因此,為防止基金投資人存在代持情形,《條例》進一步明確在基金轉讓和募集環節,基金管理人有義務監督和防范向代持人的轉讓和募集。另外《條例》新增了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義宣傳推介的規定,要求管理人不得以托管人名義為私募基金的募集推介進行增信。
海問解讀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針對沒有法律實體的契約型基金的基金財產歸屬的問題,在此前深圳市率先開展的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企業商事登記試點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的,允許以“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名稱(備注:代表‘契約型私募基金產品名稱’)”的形式登記為被投資公司股東或合伙人。本次《條例》第二十一條(主要針對契約型基金)明確在開立賬戶、列入被投企業股東名冊中時,應注明私募基金名稱。
海問解讀
基金業協會此前發布的《私募基金備案材料清單》以及《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與《條例》中規定的私募基金備案所需材料內容一致。《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同樣明確私募基金應當具有保障基本投資能力和抗風險能力的實繳募集資金規模,并進一步細化要求對私募基金的初始實繳資金規模要求如下:
私募證券基金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私募股權基金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其中創投基金備案時首期實繳資金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但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備案后6個月內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規模最低要求的實繳出資;
投向單一標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
契約型私募基金份額的初始募集面值應當為1元人民幣,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變。
此外,《條例》在登記備案機構根據私募基金募集資金規模進行公示管理以及登記備案機構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報告義務方面作出了新增規定,進一步明確基金業協會的相關義務。
海問解讀
本次《條例》新增有關證監會建立私募基金監測機制的規定,待關注證監會后續就監測機制、監測內容等進一步出臺具體細則。
海問解讀
《登記備案辦法》中對私募基金的投資范圍有更為細化的規定,基本與《條例》規定一致。《登記備案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私募證券基金的投資范圍主要包括股票、債券、存托憑證、資產支持證券、期貨合約、期權合約、互換合約、遠期合約、證券投資基金份額,以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范圍包括未上市企業股權,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開發行或者交易的可轉換債券、可交換債券,市場化和法治化債轉股,股權投資基金份額,以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針對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用于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資金拆借、貸款等業務的投資限制,《登記備案辦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了私募基金不得將私募基金財產用于從事或變相從事信貸業務、通過委托貸款、信托貸款等方式從事經營性民間借貸活動、通過設置無條件剛性回購安排變相從事借貸活動。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條例》還新增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諾回購本金等方式變相增加政府隱性債務的規定。
海問解讀
根據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及外匯局此前聯合發布的《資管新規》,資產管理產品可以再投資一層資產管理產品,但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外的資產管理產品(“兩層嵌套限制”)。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及外匯局此前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明確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創業投資基金和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財金規〔2019〕1638號,“《兩類基金嵌套通知》”),符合《兩類基金嵌套通知》規定的創投基金和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合稱“兩類基金”)接受資產管理產品及其他私募投資基金投資時,該兩類基金不視為一層資產管理產品。
在兩層嵌套限制的適用中,兩類基金已根據《兩類基金嵌套通知》取得了投資層級的豁免,因此《條例》明確“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本次《條例》新增了針對“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的“將主要基金財產投資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亦豁免計入投資層級。因此,根據上述相關規定,在兩層嵌套限制中,滿足相關條件的創投基金、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非政府出資的母基金均可不計為一層投資層級。但是,豁免嵌套層數的母基金需要滿足何種條件,是否必須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為“FOF”基金,仍待監管機構在未來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海問解讀
該等內容已體現于《登記備案辦法》中,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運營原則,主營業務清晰,基金投資活動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類型相一致,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營或者變相兼營多種類型的私募基金管理業務。
同時《登記備案辦法》中對負責投資管理、風險控制、合規等工作的管理人工作人員均規定了具體的從業經歷的要求,具體而言: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以及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投資管理等相關工作經驗。
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以及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股權投資管理或者相關產業管理等工作經驗。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具有2年以上投資相關的法律、會計、審計、監察、稽核,或者資產管理行業合規、風控、監管和自律管理等相關工作經驗。私募基金管理人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資管理業績。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3號——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3年修訂)》中對前述工作經驗和投資業績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
海問解讀
目前《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并未對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的定義、資質進行明確界定,針對私募證券基金而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依法可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及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可以提供投資建議:
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一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會員;
具備3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的投資管理人員不少于3人、無不良從業記錄。
海問解讀
《條例》的規定原則基本延續了《登記備案辦法》有關關聯交易的規定,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關聯交易的識別認定、交易決策、對價確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機制。關聯交易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不得隱瞞關聯關系,不得利用關聯關系從事不正當交易和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活動。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經審計的私募股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中對關聯交易進行披露。《條例》明確關聯交易應當參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決策程序履行。
海問解讀
《條例》重申了對私募基金的審計要求,但并未明確該等審計要求適用的基金類型。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6個月內,報送私募股權基金的相關財務信息以及符合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基金規模超過一定金額、投資者超過一定人數的私募基金等,其年度財務報告應當經證監會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綜合而言,現行規定的審計要求主要針對非證券類私募基金,對于其他類型的私募基金暫未有監管規定上的強制要求。
海問解讀
該等內容重申了現行規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限制要求,具體體現于《登記備案辦法》第七十條,綜合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私募基金財產;
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財產;
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海問解讀
該等內容均已在《登記備案辦法》及《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中體現。
海問解讀
本條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務機構向基金業協會履行信息報送的義務,基金業協會根據不同私募基金類型,可以對報送信息的內容、頻次等作出規定。目前實操中基金業協會針對不同類型的私募基金亦提出了不同的信息報送要求。
海問解讀
現行規定中,《登記備案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聯、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情形無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職責導致私募基金無法正常退出的情形的處理機制,《條例》規定的適用的范圍更廣,即不局限于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聯、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情形,同時也不局限于私募基金終止的情形,影響私募基金的正常運作的情形亦需采取相關的處理機制。
(四)創投基金
《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創投基金的定義。
海問解讀
該等定義與《登記備案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相同,主要在投資范圍、投資期限、合同策略等方面明確創投基金應當符合的條件。具體而言,創投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私募基金:
(1)投資范圍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基金名稱包含“創業投資基金”字樣,或者在公司、合伙企業經營范圍中包含“從事創業投資活動”字樣;
(3)基金合同體現創業投資策略;
(4)不使用杠桿融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5)基金最低存續期限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6)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海問解讀
關于創投基金的監管體系可進一步參見海問此前發表的《創投基金實務指南之專題一:創投基金的監管體系》,在基金業協會及地方發改部門均完成備案的創投基金將同時接受發改部門、證監會及基金業協會的管理。本次《條例》亦強調了發改部門對創投基金的監管,明確由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擬定促進創投基金發展的政策措施,證監會與發改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機制,登記備案機構同時向兩部門報送與創投基金相關的信息,厘清監管部門在創投基金監管上的分工職責。
海問解讀
關于創投基金的稅收優惠政策可進一步參見海問此前發表的《創投基金實務指南之專題三:創投基金的稅收優惠政策》,關于創投基金的退出優惠政策可進一步參見海問此前發表的《創投基金實務指南之專題五:創投基金的退出優惠政策》。根據《司法部、證監會負責人就<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答記者問》,下一步,相關部門將進一步研究出臺支持創投基金發展的具體政策舉措。
(五)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措施
不同于過往私募基金由多部門監管的情況,《條例》明確了將對私募基金的監督管理職權統一到證監會,并明確了證監會有權采取的調查措施和監管措施以及在依法進行監督和檢查的程序和要求;同時還規定了證監會可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記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和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關責任主體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均屬于本次《條例》的新設規定內容。
(六)法律責任和處罰措施
本次《條例》針對相關主體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明確了具體罰則,處罰措施包括責令改正、罰款、警告、通報批評、公告、追究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等,亦為本次《條例》的新增規定。
四、《條例》出臺的意義
(一)完善監管法律體系
如前所述,《證券投資基金法》作為私募基金領域最高層級的法律法規,其調整對象為“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法律”層級尚無直接上位法依據。證監會出臺的《辦法》,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統一監管,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法律效力層級較低。
由國務院出臺的《條例》,是我國私募基金領域第一部行政法規,地位和效力僅次于《證券投資基金法》,填補了私募基金在行政法規這一立法層級的空白,特別是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賦予了更加堅實的法律基礎,為私募基金在《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條例》兩部法律法規的規定下接受證監會的監管提供了上位法支撐及依據。
(二)統一監管口徑和尺度
根據《司法部、證監會負責人就<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答記者問》,為貫徹落實好《條例》,證監會將重點完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自律規則。根據《條例》修訂《辦法》,進一步細化相關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資金募集、投資運作、信息披露等相關制度,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類型、管理資產規模、持續合規情況、風險控制情況和服務投資者能力等實施差異化監管,完善規則體系。同時指導基金業協會按照《條例》和證監會行政監管規則,配套完善登記備案、合同指引、信息報送等自律規則。
五、《條例》對行業的影響
(一)強化行業主體法律責任
《條例》第五章規定了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采取的監管措施,并在第六章具體規定了違反《條例》相關條款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包括對規避登記備案義務、挪用侵占基金財產、內幕交易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從嚴規定,加大懲處打擊力度。
此前,《辦法》法律責任章節的規定較為籠統簡略且法律責任較輕,導致監管部門執法依據不足、違法者違法成本低下的情況。《條例》中的法律責任章節對私募基金行業中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均作出了較為詳細且嚴厲的規定,為監管機構提供了明確且充足的執法依據,顯著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行業機構違法行為成本,有利于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
(二)創投基金差異化監管
如前文分析,為支持鼓勵創投基金發展,《條例》明確了針對創投基金的差異化監管安排。海問此前亦結合多年來對投資基金、PE/VC行業監管規則的理解及豐富的創業投資行業服務經驗,撰寫發布了《創投基金實務指南》,詳細解析了創投基金的發展現狀、界定標準,創投基金資金募集、運營管理、項目投資及退出等環節涉及的監管規定及鼓勵政策。海問同仁也將持續關注創投基金行業監管規定,期待相關部門進一步出臺支持創投基金發展的具體政策舉措。
京ICP備05019364號-1
京公網安備110105011258
近日,北京市海問律師事務所(“本所”)發現,網絡上存在將一家名為“廣州海問睿律咨詢顧問有限公司”的主體與本所進行不當關聯的大量不實信息,導致社會公眾產生混淆與誤解,也對本所的聲譽及正常執業活動造成不良影響。
本所特此澄清,本所與“廣州海問睿律咨詢顧問有限公司”(成立于2025年11月)不存在任何隸屬、投資、關聯、合作、授權或品牌許可關系,亦從未授權任何主體以“海問”的名義提供法律咨詢服務,該公司的任何行為與本所無關。更多詳情,請點擊左下方按鈕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