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9日,美國商務部工業與安全局(BIS)于美國聯邦紀事(Federal Register)發布標題為《擴大最終用戶管控至涵蓋某些清單實體的關聯公司》的臨時最終規則(Interim Final Rule,下稱“《50% 所有權規則》”)的預先通知。該臨時最終規向參與美國出口管制相關活動的主體釋放了清晰的信號:即便一家公司不在實體清單(Entity List)、軍事最終用戶清單(MEU List)以及某些制裁清單上,它也可能“自動”適用了其清單實體股東所面臨的美國出口管制許可證限制措施。目前BIS就該《50% 所有權規則》的評論期于2025年10月30日截止。
我們通過如下5個核心問題的解析,對《50% 所有權規則》的適用與影響作以初步評估。
一、《50%所有權規則》的適用范圍
根據《50%所有權規則》的規定,任何一個外國實體(foreign entity)如果被一個或多個實體清單、軍事最終用戶清單或某些 OFAC 被封鎖人員制裁名單(SDN, §744.8)所列實體直接或間接、單獨或合計擁有 50% 及以上的股權,該實體將自動受到與其清單實體股東相同的管制措施要求。
二、《50% 所有權規則》的計算方法與限制后果
根據《50% 所有權規則》的規定,我們以如下公司A的股權結構的不同情形來說明 50% 的計算方法與限制后果:
1. 直接持股:持有公司A 50% 股權的公司B是被列入實體清單的實體,則公司A受到公司B所面臨的實體清單的限制。
2. 間接持股:以第1種情形中所描述的公司A、公司B為例,公司A所擁有公司C 100% 股權,公司C同樣受到公司B的實體清單的限制。
3. 多股東持股合并計算:如果第1種情形的公司A的股東為實體清單實體的公司B(擁有公司A 25% 股權)與實體清單實體的公司C(擁有公司A 30% 的股權),則A公司觸發《50% 所有權規則》的管制,A公司適用其清單實體股東所適用的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許可證例外政策和許可證審查政策。
4. 多股東類型持股合并計算:如果第1種情形的公司A的股東為實體清單實體的公司B(擁有公司A 25%股權)與軍事最終用戶清單實體的公司C(擁有公司A 30%的股權),則A公司觸發《50% 所有權規則》的管制,A公司適用其清單實體股東所適用的最嚴格的許可證要求、許可證例外政策和許可證審查政策。
三、外國直接產品規則的相應修改
根據《50% 所有權規則》的規定,未被列明的實體因股權關系而觸發管制,也同樣適用外國直接產品規則,而且根據多個股東所面臨的不同的外國直接產品規則的限制措施,其可能適用多重的外國直接產品規則的管制范圍。
根據 BIS 所提供的官方示例,公司E被列入實體清單,并指定腳注3(適用俄羅斯/白俄羅斯軍事最終用戶外國直接產品規則)。公司E持有公司G 35% 的股份。公司F被列入實體清單,并指定腳注1(適用更寬泛的實體清單外國直接產品規則)。公司F持有公司G 15% 的股份,則根據50% 所有權規則,公司G因合計持股達到 50% 面臨實體清單實體的限制性措施,并且在根據外國直接產品規則進行管制物項范圍的判斷時,公司G將同時適用公司E(腳注3)和公司F(腳注1)的判斷標準。
四、合規要求適用嚴格責任
BIS 理解在實際交易的過程中,出口商、再出口商和國內轉移方會面臨信息不透明,因此無法準確判斷股權結構和信息的情形。BIS 于《50% 所有權規則》中新增了“紅旗警示 29”:如果出口商知道對方有受限股東,但無法確認具體比例,就必須停下交易,申請許可證,或者找到明確的許可例外。另外,BIS 明確即便聲稱“不知悉”,參與受管制交易的實體依然無法免除合規責任。
五、短暫且有限的臨時通用許可證
考慮對盟友國家有關交易的影響,BIS 提供了為期 60 天的通用許可證。
其中授權范圍僅針對:(1)A:5或A:6 國家組。如果交易的一方是因50%所有權規則而觸發管制,臨時通用許可證允許對 A:5或 A:6 國家組(主要為歐盟成員國的美國友好國家/地區)進行出口、再出口或國內轉移;(2)若交易目的地不是 E:1 或 E:2 國家組(例如全面禁運的國家/地區,朝鮮、伊朗等),并且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則通用許可證授權出口:交易方因 50% 所有權規則觸發管制,且該交易方是與一家總部設在美國或 A:5/A:6 國家組的非清單實體合資的企業,且該合資方不是清單實體或因 50% 所有權關系而受控。
六、結語
BIS的《50% 所有權規則》意味著,美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的最終用戶管制從單純的“列名公司”,擴展到了通過股權關系連接的整個企業網絡的管制。根據之前某一海外智庫的評估,實體清單如果適用 50% 的所有權規則,可能導致清單規模額外增加數千家實體,增加國別十數個。這種對于最終用戶管控機制的系統化改變可能會帶來如下影響:
首先,合規與審查成本的增加。企業在供應鏈交易等環節,可能需要進行更嚴格的股權穿透式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來滿足所適用的法規的合規要求。這不僅提高了成本,還延長了交易周期。合規部門需要具備國際化的法律與股權審查能力,否則容易觸發出口管制違規風險。
其次,跨國投資和合資模式的潛在限制。對于跨國制造業與科技企業來說,通過投資和合資模式進行全球市場的布局可能會因所擴大的最終用戶管控而面臨模式的改變。因股權關系而擴大的最終用戶的管控,可能導致整個合資項目陷入不確定性。即便合資企業不是明確列入清單的實體,但是“持股者”被列入的情形會導致合資企業自身觸發管制,這可能削弱了傳統合資模式的吸引力。
最后,《50% 所有權規則》響應了美國有關法規與政策所強化的全球供應鏈的“去風險化”效應。有關先進集成電路、人工智能、以及其他高科技領域企業的供應鏈和市場可能將更進一步面臨從“效率優先”轉向“合規優先”,推動供應鏈的區域化、本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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