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解釋(三)征求意見稿》),該文件共計31條,涵蓋管轄、訴訟主體資格、權利要求解釋、侵權比對、賠償等多個專利侵權審判核心領域。
其中,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僅以不構成侵權或者違約、不應當承擔責任等實體理由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被訴侵權行為明顯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的除外。”從制度設計初衷來看,該條款通過區分管轄異議的理由性質,將實體性爭議排除在管轄審查階段之外,無疑具有提升司法效率、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積極意義。但結合筆者團隊代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實踐經驗來看,任何法律條款的適用都需要結合具體實踐場景進行考量,尤其是在面對“碰瓷式訴訟”等特殊情形時,其實施效果可能與預期存在差異,進而引發一系列問題。本文將從該條款的立法價值出發,結合具體案例剖析其適用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困境,并提出相應的完善思考,以期為相關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貢獻有益探索。
一、規則溯源:效率導向與遏制濫訴的雙重目的
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管轄異議是當事人常用的訴訟權利之一,而管轄異議理由的審查則是其中的重要環節。司法實踐中,部分被訴侵權方為拖延訴訟進程、增加原告維權成本,往往會以“不構成侵權”等實體性理由提出管轄異議,試圖混淆管轄審查與實體審理的邊界。此類異議不僅缺乏程序法依據,還會導致案件在管轄階段陷入冗長的爭議,占用大量司法資源,影響審判效率。
在此背景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的出臺具有明確的針對性。該條款的核心邏輯在于厘清程序審查與實體審理的界限:管轄異議審查的核心是判斷法院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屬于程序法范疇的審查內容;而“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等則屬于實體法層面的爭議,應當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后予以審查。通過明確規定對實體理由提出的管轄異議“一般不予審查”,能夠有效遏制被訴方濫用管轄異議權利的行為,縮短案件審理周期,讓司法資源更多地集中于實體爭議的審理,從而提升整體司法效率。同時,該條款設置的“被訴侵權行為明顯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的除外”這一例外情形,又兼顧了實質正義的要求,避免因程序剛性導致明顯不成立的侵權案件進入實體審理,實現了程序效率與實質正義的初步平衡。
二、實踐困境:從一起商標“碰瓷式訴訟”案例切入
盡管《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的制度設計初衷良好,但在面對復雜的司法實踐場景,尤其是“碰瓷式訴訟”時,其適用缺陷逐漸顯現。筆者團隊曾代理一起大型企業(以下簡稱“被訴企業”)遭遇商標“碰瓷式訴訟”的案件,該案件所暴露的問題與《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的適用困境高度契合,值得深入剖析。
某自然人持有一項注冊商標,從實踐情況來看,原告并未開展實質性的生產經營活動,其主要行為模式表現為通過特定途徑獲取標注所謂侵權人相關標識的產品,并基于其持有的商標權,向多個地區的司法機關提起知識產權相關訴訟主張。
具體到本案所涉情形,原告通過非正規的商品流通渠道,購得一件標注有被訴企業標識以及其注冊商標的產品。經初步核查確認,該涉案產品在生產工藝規范、產品質量標準、包裝標識樣式等關鍵方面,均與被訴企業生產銷售的正規產品存在顯著差異,屬于典型的“假貨”。隨后,原告以涉案產品的銷售地作為管轄連結點,向當地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被訴企業的產品使用行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筆者團隊接受被訴企業委托后,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并同步提交了關于被訴企業與涉案產品的關聯性、能否建立管轄連接點等相關問題的初步意見及證據。該案最終以原告撤回起訴告終。
然而,若參照《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的規范精神,此類與實體爭議直接相關的主張,通常難以在管轄異議審查階段獲得全面、深入的考量,案件往往需要進入后續的實體審理程序,相關爭議問題才能得到實質性的審查判斷。這一過程中,即便最終以原告撤回起訴等方式終結案件,也已耗費了各方主體的時間與精力。這顯示出在特定情形下,程序推進方式與爭議解決效率之間可能存在適配性問題。
結合本案具體情形分析,涉案產品與被訴企業正規產品存在顯著差異的客觀事實,本可通過初步核查予以確認,但在現有程序審查框架下,此類與實體爭議相關的問題難以在管轄異議審查階段得到有效回應和妥善解決。即便案件最終未進入完整的實體審理程序,也足以反映出在類似糾紛處理過程中,若無法在程序審查早期階段對與實體爭議相關的初步事實進行有效甄別,可能導致訴訟程序的不必要推進,不僅會增加各方主體的訴訟參與成本,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從更為寬泛的司法實踐層面考量,此類情形的存在,還可能為特定主體利用訴訟程序謀取不當利益提供可乘之機,使得部分缺乏實質權利基礎的維權主張得以通過訴訟程序推進,進而對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與司法審判秩序產生潛在影響。
三、條款適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條款適用過程中出現的上述困境,并非單一因素導致,而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例如,《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的核心立法思路在于厘清程序審查與實體審理的邊界,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區分可能呈現出絕對化傾向。管轄異議審查雖屬程序審查范疇,但程序審查與實體審理并非完全割裂的兩個環節,二者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在特定案件處理過程中,對部分實體問題的初步判斷,往往是確定案件管轄的前提基礎。以前述案件為例,判斷受訴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需要先明確被訴企業與涉案產品之間是否存在關聯,而該問題的認定本身就涉及對實體侵權事實的初步判斷。若將程序審查與實體審理予以絕對區分,拒絕在管轄異議審查階段對相關實體問題進行必要的初步審查,極易導致制度適用的僵化,難以適應復雜多樣的司法實踐場景需求。
此外,該條款的制定主要旨在遏制被訴方濫用管轄異議權利拖延訴訟進程的行為,卻未能充分考量“碰瓷式訴訟”這一反向的權利濫用情形。《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僅針對被訴方的權利濫用行為作出規制,未對原告的訴訟權利濫用情形予以必要關注,導致該條款在適用過程中,,反而可能為此類行為的實施提供程序層面的便利。
四、結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的出臺,對于區分程序審查與實體審理的界限、提升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該條款在面對“碰瓷式訴訟”等特殊情形時,存在無法在管轄階段排除明顯不成立的侵權指控、為權利濫用提供可乘之機等困境。
為完善該條款,充分發揮其制度價值,應當明確例外情形的適用標準,允許被訴方在管轄階段提交初步證據證明不構成侵權,強化對“碰瓷式訴訟”的規制,加強對管轄連結點的審查。只有這樣,才能實現程序效率與實質正義的真正平衡,既有效遏制被訴方濫用管轄異議權利的行為,又能防范“碰瓷式訴訟”等權利濫用現象,節約司法資源,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為知識產權的健康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日益強化的背景下,司法解釋的制定應當充分考慮司法實踐的復雜性,兼顧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實現制度設計的科學性與合理性。期待《征求意見稿》在吸收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相關條款,為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更加明確、可行的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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