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11月13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人社部發〔2025〕62號,本文簡稱“《意見(三)》”)發布并生效。《意見(三)》共十二條,在2013年發布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發布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本文簡稱“《意見(二)》”)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2003年發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本文簡稱“《條例》”)中工傷保險制度有關規定的理解適用。2024年底和2025年初,最高院曾以發布會議紀要和舉辦行政審判課程的形式,就工傷保險制度相關問題進行指導和解讀[1],相關會議紀要和法官答疑內容與《意見(三)》存在諸多一致,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正式以《意見(三)》的出臺結合過往相關裁審經驗就《條例》在實踐中產生的諸多問題從行政角度進行明確規定。
結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有關司局負責同志的解讀,《意見(三)》中的主要內容可以大體分為如下四類:
1. 細化了工傷認定相關最基礎的“三工”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和工傷情形下涉及“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范疇;
2. 明確了工傷及認定依據的一些具體情形,包括醫療損害侵權不影響原工傷事故的工傷認定,居家工作工傷認定,由于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傷亡不予認定工傷的因果關系,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依據,工亡時間的依據等內容;
3. 就工傷認定的勞動關系確認,包括明確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并明確了受理違法分包轉包和個人掛靠情形的工傷認定申請。
4. 就工傷保險待遇政策進行明確,包括明確了勞動能力鑒定等級變化時相關待遇調整和新發生費用有關規定。
本文旨在結合相關常見實務情況及其在過往司法實踐中的處理,對《意見(三)》進行實務角度的探究。
《意見(三)》相關規定:
一、《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2)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3)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4)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5)加班時間。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單位能夠對職工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2)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3)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履行工作職責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傷害;(2)因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受到傷害;(3)因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受到傷害;(4)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不包括完全因個人原因造成的傷害。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2]規定了“三工”要素下導致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的基礎情形。《條例》實施二十多年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變化,實踐中積累了對于“三工”要素邊界的諸多疑問和各種不同觀點的案例,《意見(三)》嘗試對認定的標準和邊界進行總結統一。
就“工作時間”,《意見(三)》納入了通常范圍的法律規定、勞動合同約定和用人單位規定的三類工作時間,并進一步明確將“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和“加班時間”這兩類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的情形納入認定工傷的情形范圍。此外,實踐中還存在關于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的其他問題,例如勞動者出差期間在酒店的休息時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的爭議,對此,過往裁審中的觀點相對一致,一般不認為屬于工作時間[3]。
就“工作場所”,除了通常被認定屬于該范疇的用人單位日常管理范圍外,還明確納入了“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和“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這兩類延展的場所,增加的兩類場所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在內涵上存在一定重合,實質上是從工作地點的角度出發更全面具體地認定工傷情形。
就“工作原因”,包括了一般意義上理解的“從事本職生產經營活動”和“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還進一步明確納入了“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和“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這兩種情形。其中,關于哪些情況屬于“基本生理需要”,結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要素,部分情況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已有一定的傾向性體現,而部分情況仍存在一定爭議,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判斷。例如,對于工作期間外出就餐:若屬于中午正常外出就餐,通常能夠認為屬于“基本生理需要”而認定過程中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4];若屬于在值班期間自行外出購買夜宵或加餐,裁審實踐則可能傾向于不納入“基本生理需要”的范疇,認為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5]。此外,對于工作期間外出買煙和吸煙的情形,一般認為吸煙不屬于適用于所有人的普遍性生理需求,但也有當事人主張吸煙具有提神、恢復疲勞的促進勞動的效果,因此往往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進一步判斷是否屬于特定情況下勞動者的“基本生理需要”,裁審實踐中的考量因素包括:吸煙地點與工作地點之間的距離、勞動者是否為對香煙具有一定依賴性的體力工作者、勞動者在工作性質上是否具有間歇性、公司規章制度或紀律要求是否禁止工作期間吸煙等[6]。
《意見(三)》相關規定:
四、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機構侵權,不影響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工傷申請受理和認定。醫療機構侵權引發的相關醫療救治和經濟賠償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本條規定首次回應了工傷與醫療機構侵權同時存在情況下的處理。在發生該種情況時,可能出現兩類問題:一是醫療機構是否有權以勞動者已獲得了工傷保險機構的工傷待遇而主張減輕或免除相關侵權責任,二是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是否有權以勞動者已獲得了侵權損害賠償而主張減輕或免除相關工傷待遇。
而本條規定就以上兩類問題都進行了回應——明確規定了,在工傷與醫療機構侵權同時存在時,醫療機構的侵權不影響工傷申請的受理和認定,勞動者有權同時獲得醫療機構侵權所造成的賠償和工傷所產生的工傷待遇,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應當排除醫療機構侵權部分。本條規定與目前司法實踐情況也較為一致,工傷與醫療機構侵權同時存在時,往往通過司法鑒定確定醫療機構和工傷的責任分擔比例,并明確認定勞動者在這種情況下有權按照醫療方過錯和工傷責任程度分別獲得損害賠償和工傷待遇[7]。此外,即使勞動者就相關傷害單獨與其中一方達成和解的,也不影響從另一方繼續獲得相應的賠償或待遇[8]。
《意見(三)》相關規定:
五、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職工傷亡,是由于職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不認定為工傷。
可以看出,《意見三》更審慎地從實質上認定工傷,在規則層面拓展了能夠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目前司法實踐中也是持相同的傾向性,認為在勞動者的工傷排除情形與工傷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才應當不予認定工傷[10],而不應僅因勞動者存在工傷排除情形就不予認定工傷[11]。本條規定可以認為是就實踐中主流裁審傾向的進一步明確。
《意見(三)》相關規定:
六、《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沒有確認交通事故事實存在且申請人不能證明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結論。
對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12],實務中對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存在一定爭議。在因道路交通設施問題導致單方事故等特定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門可能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這種情況下,申請認定工傷的勞動者將只能證明交通事故的存在,而無法證明相關事故的發生原因“非本人主要責任”。司法實踐中對于該種情形認定屬于工傷和不屬于工傷的兩種觀點都存在。
認定屬于工傷的第一種觀點認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描述即意味著,只要交通管理部門中出具的文件并未表述勞動者承擔主要責任,即能夠認定相關交通事故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工傷認定行政機關應當本著《條例》第一條“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的宗旨,不應給勞動者施加過高的舉證責任[13]。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年4月2日發布的第五十一批指導性案例中的檢例第205號也采取了該種觀點[14]。
認定不屬于工傷的第二種觀點認為,在交通管理部門未進行責任劃分且無第三方責任的情況下,應當認為事故發生是勞動者自己責任造成的,進而不應認定屬于工傷[15]。
《意見(三)》第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工傷申請人需要分別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確認交通事故事實存在”和“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在表述方式上傾向于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者需要就交通事故責任情況也承擔舉證責任。由于該觀點與最高檢指導案例中要旨并不一致,尚待后續在行政和司法實踐中進一步觀察與印證。
《意見(三)》相關規定:
七、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確定應結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對固定性等統籌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屬于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的往返時間和路線。
本條規定對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工傷認定情形中涉及的“上下班途中”這一空間要素進行了細化和明確,認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16]的規定內容基本一致,并進一步強調了關于認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應結合員工個人生活的周期性、固定性進行考量,并明確排除了休假、開展個人活動和處理私事情況下的相關路線。
本條規定中,對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的內涵可能存在一定爭議。司法實踐中,通常能夠認為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活動能夠屬于該類活動范疇[17]。
《意見(三)》相關規定:
八、死亡時間以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沒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以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本條規定明確規定了勞動者因工死亡情況下死亡時間認定文件的先后順位,即首先應當以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為準,其次是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此外如有其他證據(如病歷、診斷記錄等)且能達到推翻前述兩類文件記載時間的程度的,則以其他證據為準。
醫療機構對于死亡時間的認定通常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的臨床死亡標準為準,實踐中存在家屬主張應當以腦死亡作為認定標準,進而要求進行相關司法鑒定或以病歷中記載的腦死亡時間作為死亡認定時間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就該種情況尚存在一定的爭議[18]。
《意見(三)》相關規定:
九、職工按照單位安排居家辦公,有充分證據證明職工居家工作期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應因在家工作而影響認定工傷。但利用微信、電話、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進行簡單工作溝通,具有臨時性和偶發性的,不應視為工作原因。
對于職工在家突發疾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充分考慮職工的職業要求、崗位職責等因素。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在家處理工作是根據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進行,且與日常的工作強度和工作狀態基本一致,明顯占用勞動者休息時間的,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隨著目前社會的發展、科技的創新,遠程辦公已成為一種新的工作形式上的選擇。而此前疫情期間,不少工作崗位也有過一段時間的遠程辦公嘗試。綜合考慮降低工作環境成本、為員工提供更舒適的工作體驗等因素,現在越來越多的企業允許勞動者長期或臨時地以居家辦公、線上辦公的形式提供勞動。
本規定是關于“居家辦公”情形下受到傷害或突發疾病是否構成工傷的認定,第一款對應《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認定,第二款對應《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認定,分別適用于受到事故傷害或者突發疾病死亡兩種情形。
本條規定明確了,居家辦公是否能夠屬于“因工作原因”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結合勞動者的職業要求、崗位職責予以確定,綜合考慮勞動者的居家辦公的原因是否為按照用人單位安排或根據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是否與日常的工作強度和工作狀態基本一致。目前司法實踐中也是采取相對一致的觀點,認為在勞動者居家工作和日常工作狀態明顯不一致,只是利用通訊工具對工作進行溝通協調,且居家辦公行為具有偶發性、臨時性和非持續性等特點時,不能認為屬于“因工作原因”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19]。
《意見(三)》相關規定:
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決定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存在爭議且難以確認的,應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訴訟方式進行確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認定工傷:(1)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2)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招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規定第二款中的情形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20]中的情形較為相似,從行政角度確定了工傷審查口徑和司法口徑的一致性。
本條規定第一款中增加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申請前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的職責。就無爭議且事實較為清晰簡單的情況,允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直接確認勞動關系的存在并進一步進行工傷認定的審查;就存在爭議且難以確認的,則需要先以仲裁、訴訟形式進行勞動關系的確認。
《意見(三)》相關規定:
十一、工傷職工按規定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且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自作出最終生效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作相應調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作調整。
《條例》第二十八條[21]規定了傷殘情況發生變化時勞動者方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權利。但未就復查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時的相關工傷待遇標準進行明確,本條規定解決了這一問題,明確復查后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進行調整,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作調整。
《意見(三)》相關規定:
十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用人單位”,指整體職工(或部分職工)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參保登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
結合《條例》第六十二條[22]第三款規定和《意見(二)》第三條[23]規定,允許用人單位以補繳工傷保險的方式與工傷保險基金分擔勞動者此后新產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等費用。
本條規定對于補繳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進行了明確和限制,與《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涉及的情況保持一致,一方面明確了整體職工缺繳或部分職工缺繳、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等情形的用人單位都能夠納入補繳范疇,另一方面也限制只有此前依法存在缺繳情形的用人單位具備補繳資格,避免資格以外的情形下相關用人單位獲得額外利益。
整體上,可以看出,《意見(三)》大部分內容是對裁審實踐中既存情況的確認,部分內容是對既有規定在行政立法角度的進一步明確,還有少量內容在表述上相對較新,尚待行政和司法實踐中的進一步觀察。
《意見(三)》的出臺,體現了行政機關對工傷保險領域的重視,呼應了社會的發展變化與實務中的多重場景,同時參考司法環境下對于常見問題的裁審口徑,進一步明確工傷責任覆蓋的邊界,提高執法效率,從實質角度更好地對勞動者權益進行保護,也對用人單位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
對于用人單位而言,首先應當確保合法用工,與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繳納工傷保險;其次還應當結合業務特點、勞動者的崗位性質,進行更為精細化的用工管理,就工作地點、工作任務安排、加班、居家辦公等情形進行明確的規定或約定,以應對工傷相關風險發生時的調查,并為勞動者提供更加恰當的保護。
注釋
[1]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發布五個會議紀要(法辦〔2024〕722號),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司法部辦公廳《關于共同推進社會保障領域行政爭議預防與實質化解的座談會紀要》,該紀要涉及“三工”要素的認定、醫療機構侵權不影響工傷認定、特殊情形排除工傷認定、在家工作是否屬于工傷認定范疇、勞動關系和工傷認定的關聯等多項工傷認定相關內容。
202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辦2025年第二期“行政審判講堂”(總第十二期),該期講堂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二級高級法官楊科雄主講,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行政庭庭長耿寶建主持,一級高級法官王曉濱審判長進行答疑。培訓圍繞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司法部辦公廳聯合下發的《關于共同推進社會保障領域行政爭議預防與實質化解的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展開,聚焦工傷認定、社會保險經辦等群眾高度關注的難點、焦點問題,對紀要的起草背景、指導思想、主要內容等進行了系統解讀。
[2]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3] 如(2025)京行申627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劉某被某某公司派駐湖南省懷化市中方縣,有固定住所及明確的作息時間。202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劉某被發現在中方縣中方鎮華盛賓館606號房間內死亡。根據在案材料,劉某死亡時并非其工作時間,亦未在工作崗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4] 如(2025)京01行終477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任某受傷系在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期間發生。某公司未設有職工食堂,亦不向職工提供午餐,任某受傷之日系工作日。因此,任某在受傷之日中午休息時間外出就餐是為了解決正常的生理所需和身體健康需要,亦為下午繼續上班而就餐,并非從事個人私事。在此情況下,本院認同一審法院的相關論述,不再贅述。海淀區人保局認定任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無不當。”
又如(2023)滬0106行初299號,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于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界定‘因工外出’‘工作原因’的標準,不能狹義機械理解,應當結合工作崗位的具體情況和職工為完成工作所需的生活必須事項綜合予以考慮。本案中,經庭審查明,原告僅安排谷某一人在涉案工地居住,從事24小時安保工作,原告亦不為谷某提供餐飲等服務。因此,谷某為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勢必需要外出。”
[5] 如(2024)京行申1254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10月19日3時20分在北京市朝陽區和平里東街和平街十三區6號樓前,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根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李某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為工傷的條件。李某某主張李某系在值班期間外出購買夜宵,應視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該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東城人社局在履行調查程序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決定結論亦無不當。李某某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又如(2023)京行申3165號案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即職工所受傷害應當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密切相關。本案中,連某某擔任北京燕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中控室值班員崗位工作,工作時間為8時至次日8時,其于2021年10月3日22時左右外出購買餐食等物品途中摔傷。連某某在值班期間離開工作崗位外出購買餐食等,不屬于與履行工作職責密切相關的行為,解決生理需求的緊迫性相對較低。朝陽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連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
[6] 認為吸煙時受傷不屬于工傷的案例如(2020)遼行申121號、(2019)遼05行終125號、(2019)滬0106行初609號;認為吸煙時受傷屬于工傷的案例如(2019)鄂0102行初414號、(2019)湘0703行初140號、(2019)寧0303行初15號、(2019)川0191行初276號。
[7] 如(2025)甘1121民初632號、(2025)鄂1223民初409號、(2025)鄂28民終859號、(2025)甘06民終300號、(2025)云01民終2720號案例等。
[8] 如(2025)蘇13民終1691號,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某中心醫院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扣除章某敏,司某龍從案外人全某公司處獲得的部分賠償款。……西司某親屬從案外人企某公司獲得的賠償系因司某系在金某公司工作期間受傷后死亡,金某公司與司某親屬據此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金某公司承擔的是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故金某公司與某中心醫院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賠償責任,且司某的死亡后果是因某中心醫院的過錯導致,某中心醫院作為侵權責任主體,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雖然根據賠償協議,案外人金某公司向司某親屬賠償的款項中包含傷亡補助金等,且經鑒定,司某僅構成工傷九級,但該協議系金某公司與司某親屬簽訂,約束的是協議雙方,金某公司依據協議履行賠償義務不能成為減輕侵權責任主體應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故某中心醫院主張應扣減章某敏,司某龍從金某公司處獲得的部分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9]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10] 如(2019)京0108行初995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一般生活常理,賈某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且作為一名具備一定法律知識的執業律師,正常情況下不應步行進入高速公路且逆行。本案中,賈承諭發生的死亡傷害,與其醉酒后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減弱勢必具有因果關系。……因此,賈某發生的死亡傷害雖令人惋惜,但該情形仍應屬于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又如(2019)滬01行終863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交警部門無法作出具體事故責任認定的情形下,肖某醉酒駕駛非機動車,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在醉酒狀態下上道路行駛,駕駛員對于信號燈、路況等判斷亦與非醉酒狀態有所不同,增大了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不能排除肖某醉酒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間必然不存在因果關系,故上訴人認為肖某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醉酒無因果關系的依據不充分,本院難以采納。”
[11] 如(2023)湘8601行初279號,長沙鐵路運輸法院認為, “關于原告譽美清潔公司認為鄧某安入職時以虛假的身份信息入職構成故意犯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意見,本院認為,工傷保險資格認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沒有生效文書認定第三人鄧某安的行為構成犯罪且與工傷之間有因果關系,該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12]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13] 如(2024)遼行再6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下班途中均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為王某本人負主要責任。……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王某對涉案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其以此為由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14] 案例要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勞動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傷害‘不能認定非本人主要責任’為由,不予認定工傷的,應當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不應由勞動者承擔。生效行政裁判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于行政抗訴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存在明顯錯誤、符合抗訴條件的,可以依職權跟進監督。”
[15] 如(2020)黔0521行初35號,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認為,“畢節市人事局在交警部門未作出責任劃分僅出具事故證明,且無第三方責任的情況下,認定原告曲冬靜受到的傷害系單方交通事故是自己責任造成的,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畢節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行為并無不當。”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17] 如蘇04行終367號,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所涉陳某上班途中從事接送孩子上學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該路線雖與陳某從家中至單位上班的路線為反方向,但屬于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故應當認定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從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動的上班途中。”
又如(2024)津01行終352號,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審第三人胡某榮下班后經過居住地袁家崗村路口,繼續西行前往小學接其外孫放學,后返回行駛至**村**村內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胡某榮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審第三人胡某榮接孩子放學符合社會常情,屬于日常生活所需,綜合考慮原審第三人下班路線圖,其所走路線并未超出合理路線范疇,故被上訴人認定該事故發生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又如(2025)豫0181行初16號,河南省鞏義市人民法院認為,“曹某甲于2020年由稷山縣某公司前往稷山某和稷山縣某購物,是為了解決飲食問題,也可以視為工作原因的范疇。根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知曹某甲受到了事故傷害,曹某甲不負事故責任。鞏義市人社局作出的鄭州市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曹某甲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
[18] 如(2025)新32行終20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阿某的死亡時間由洛浦縣杭桂鎮派出所出具《戶口注銷證明》的時間為2024年3月29日,已經具有明確的死亡時間,故吐某請求對阿某腦死亡時間開展司法鑒定的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又如(2024)豫行申118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靳某于2023年2月22日19時55分到醫院就診,2023年2月24日8時42分被診斷‘無腦電信號、深昏迷、無自主呼吸、雙側瞳孔散大固定、腦干反射消失狀態超過24小時無明顯變化,符合腦死亡表現,腦死亡診斷基本明確’,此時距靳某突發疾病就診并未超過48小時。雖然靳某于2023年2月25日13時32分才被醫院宣布臨床死亡,但自靳某被診斷為‘腦死亡診斷基本明確’時,其已無救治可能,其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因此,根據靳某的病情,若以48小時的絕對標準判斷其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南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正確。”
[19] 如(2024)京01行終383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通過對在案證據的綜合審查并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能夠認定,張某在2023年5月31日至6月5日因身體不適請假居家,如果其返回工作崗位需要履行請銷假手續,請假事由為病假。張某請假居家期間確實通過微信處理了一些工作事宜,但現實工作中,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八小時之外通過微信、電話、短信或線上辦公平臺等途徑,根據即時所需解決、安排、處理、交流與工作相關的事項已非個別現象。且,雖然2023年6月4日張某新冠病毒檢測為陽性,但在此之前國家已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施‘乙類乙管’,不存在新冠病毒原因而居家辦公的政策。本院相信張某生前在工作上非常敬業、優秀,但視同工傷的認定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中規定的法定要件進行審查,如果在此基礎上進行擴大理解、適用,不符合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原則。因此,基于以上認定,本院認同一審法院關于不宜認定張某突發疾病時處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理由和意見。孫某及張山營鎮政府所提上述主張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又如(2025)遼07行終135號,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10月25日李某雖然請假在家并未到崗上班,但其在家中通過微信、電話等方式與客戶、同事溝通協調業務亦應屬于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故李某的死亡應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鑒于李某的日常工作為收派件,屬于高強度體力勞動,而10月25日李某僅是通過微信、電話等形式對工作進行溝通協調,而并非親自處理日常工作事務,亦并未占用其過多的休息時間,與其日常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工作強度和工作狀態相差較大,且其溝通行為具有偶發性、臨時性和非持續性等特點,不宜認定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2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21]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22] 《工傷保險條例》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23]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三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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