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會在2021年6月2日正式通過《2021年收入(印花稅)條例草案》,落實上調香港股票印花稅。
另外,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于2021年5月20日刊發了有關(1)修改主板盈利規定及 (2) 檢討《上市規則》有關紀律處分權力及制裁條文的咨詢總結。新的盈利規定能讓市場及上市委員會更準確評估主板上市申請人的財政狀況,提高主板申請人的整體質素,而紀律處分權力及制裁條文的修訂則能因應市場期望,對行為失當的上市發行人、其董事及高級管理層實施制裁,以提高懲罰力度。
本文第一節將會介紹上調香港股票印花稅的細節,第二節及第三節將會概述有關《上市規則》的主要修訂。
一、上調香港股票印花稅
香港立法會在2021年6月2日正式通過《2021年收入(印花稅)條例草案》,落實調整股票印花稅稅率由買賣雙方按交易金額各付0.1%提升至0.13%。新稅率將于2021年8月1日生效。
香港的股票印花稅自1993年以來多次調整均為下調。最近一次的調整在2001年,印花稅率由買賣雙方各付0.1125%下調為0.1%。此稅率由2001年9月1日一直維持至今。
根據《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19條及附表1,現時任何人士或代理人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均須在交易完成日后2天內(若交易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完成,則在完成日后30天內)繳納等同購買價的0.1%作為稅款。若買賣價遠低于買賣日的市值,則繳納等同證券市值的0.1%作為稅款。
根據已通過的《2021年收入(印花稅)條例草案》,由2021年8月1日起,買賣雙方須各付股票印花稅的稅率為0.13%。因此,交易如涉及香港成立公司的股份或者在聯交所上市股份,應注意股份轉讓日期,以確認所適用的印花稅率。
根據《印花稅條例》,任何須加蓋印花的文件(包括股票轉讓文件)但未有加蓋印花,都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為證據(刑事法律程序和印花稅署署長根據《印花稅條例》追討應繳印花稅和處罰罰款的法律程序除外)。目標公司亦不能以未加蓋印花的文件登記證券轉讓。
二、修訂主板上市的盈利規定
根據現時《上市規則》,凡申請在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必須符合第8.05條規定的其中一項財務資格測試(分別為:(i) 盈利測試(盈利規定); (ii)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 及(iii) 市值╱收益測試)。同時,上市申請人亦需在上市時符合市值規定,即市值最少達到5億港元(2018年2月前為2億港元)和公眾持股市值最少達到1.25億港元(2018年2 月前為5,000萬港元)(市值規定)。上述的財務資格測試和市值規定能確保上市申請人財政穩健,具備一定運營規模,并且在上市后業務具有增長能力。
聯交所最近一次調整市值規定是在2018年2月,但盈利規定于1994年推出以來從未因應經濟及市場環境變化作出任何修訂。自市值規定調整后,聯交所留意到市場上出現了許多僅僅符合盈利規定最低要求的上市申請人以極高的歷史市盈率(相較其他上市同業)上市,以符合市值規定。聯交所認為調高市值規定后,一些低市值的公司會通過參考具有增長潛力的公司并以樂觀的盈利預測來證明其偏高的估值合理,但當中不少公司在上市后的表現都未能符合有關盈利預測。因此,聯交所認為有必要提高盈利規定,要求主板上市申請人在申請上市前的三個財政年度總盈利由現時港幣5千萬元調升至港幣8千萬元,而該三個會計年度的盈利分布見下文圖表1。
圖表1:現時盈利規定與新的盈利規定對比與盈利分布

新的盈利規定將于2022年1月1日生效,因此任何上市申請人于2022年1月1日或之后提交主板上市申請,包括之前提交申請的續期或GEM的轉版申請,均需符合新的盈利規定。若個別上市申請人未能符合新的盈利分布,聯交所會按個別申請人情況授予寬限并作出合適安排。
三、修訂及新增《上市規則》有關紀律處分權力及制裁條文
縱觀近年香港資本市場的發展及跟據聯交所監管資本市場的經驗,聯交所去年8月提出檢討現行《上市規則》的紀律處分及制裁制度。經過過去多個月的咨詢及整理工作,聯交所將修訂有關上市發行人、其董事、高級管理層及專業顧問的紀律處分及制裁制度,并同時推出新政策。新規定將于2021年7月3日生效。下文將概述主要的條文修訂:
1、董事及高級管理層 – 修改現行的紀律處分條文、新增制裁措施
A.調低作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的門檻
根據現時《上市規則》第2A.09(7)條,若董事故意或持續不履行《上市規則》下其應盡的責任,聯交所可發出公開聲明,表明該董事繼續留任將會損害投資者的權益(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墒?,并非所有董事失當行為都能明確界定為「故意」或「持續」,因此聯交所在執行此制裁權力時存在舉證難度。
另外,按該條文的措詞,聯交所只有在董事仍然在任時才能發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如果有關董事在聯交所采取紀律行動時已經離任,聯交所便不能向該人士發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作出制裁。
有見及此,聯交所將對現時規則作出以下的修改,以便聯交所能更靈活利用該條文對行為失當董事作出制裁:(i) 刪除「故意」或「持續」的字眼,只要相關人士在任可能會損害投資者權益,便可作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使聯交所能更容易證明董事的失當行為;及(ii) 即使該董事在聯交所采取紀律行動時已經離任,聯交所仍可對其發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令違反《上市規則》的人士均須對其行為負責。
B.擴大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的對象范圍至高級管理層
聯交所關注到行為失當的上市發行人董事可透過內部調職出任上市發行人的高級管理職務或在附屬公司層面的董事或高級管理職務,從而逃避聯交所可能對其發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或繼續對上市發行人施加影響力,無疑損害股東及投資者利益。有鑒于此,聯交所將擴大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的對象范圍,涵蓋上市發行人及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層。
C.附加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的跟進行動及相關披露規定
將修改的《上市規則》訂明,當董事或高級管理層涉及嚴重行為失當,在聯交所向其發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后,如該人士在指定的日期后繼續擔任董事或高級管理職位,聯交所有權采取以下跟進行動:(i)禁止相關上市發行人在指定期間使用市場設施(例如暫停處理任何需經聯交所批準的事項,包括發行股份);(ii)若情況嚴重,聯交所更可將上市發行人的證券停牌或撤銷其證券上市地位。
若涉及行為失當的董事或高級管理層還擔任其他上市發行人的董事,則該上市發行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公布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若其他上市發行人擬委任該人士為董事,亦應在委任公告中披露聯交所曾向其發出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
上述措施有助股東及公眾知悉現任及/或擬委任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的紀律行為,并增加聯交所的監管效果。同時能防止任何有嚴重紀律問題人士,透過轉任其他上市發行人的要職繼續在管理層面發揮影響力,保障股東及公眾的利益。任何上市發行人未能履行上述責任即違反《上市規則》,聯交所可以對該上市發行人展開其他紀律程序。
D.新增董事不適合性聲明、相關的跟進行動及披露規定
聯交所過往處理某些上市發行人董事涉嫌行為失當的個案時(例如進行未經授權的交易、顯然涉及利益沖突等),認為涉事董事繼續留任不僅損害投資者利益,而且不符合《上市規則》第3.09條對董事的要求及規定,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發行人董事??墒?,如上文所言,聯交所無權將其罷免。
為了確保市場秩序及保障股東和公眾利益,聯交所將推出一項針對上市發行人董事的新制裁。若董事嚴重違反或重復不履行其根據《上市規則》應盡的責任,聯交所會發出公開聲明,明確指出有關董事不適合擔任所述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層(董事不適合性聲明)。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適用于個別人士嚴重行為失當之情況,而董事不適合性聲明則應用于最惡劣或極其嚴重的失當行為,為一系列制裁中最嚴厲的。雖然發出董事不適合性聲明不賦予聯交所將失職董事罷免,但此聲明能讓聯交所向股東和公眾清楚表達該人士不適合擔任董事的意見,達至警惕作用,并促使該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會采取積極行動,免除有關董事的職位。如有關董事在聯交所發出董事不適合性聲明后仍然留任,聯交所一般會采取跟進行動。
董事不適合性聲明會附帶與損害投資者權益聲明相同的跟進行動及披露規定,即:
i.如涉事董事在指定日期后繼續擔任董事,聯交所有權禁止相關上市發行人在指定期間使用市場設施(例如暫停處理任何需經聯交所批準的事項,包括發行股份)。若情況嚴重,聯交所更可將上市發行人的證券停牌或撤銷其證券上市地位;
ii.要求所有上市發行人的公告及公司通訊提及有關聲明,直至涉事董事離職或被罷免;及
iii.要求上市申請人在上市文件中或上市發行人在年報中披露有關董事(現任及/或擬委任,視乎情況而定)被法定或監管機構公開制裁的詳情。
若該行為失當的董事還擔任其他上市發行人的董事,則該上市發行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公布董事不適合性聲明。若其他上市發行人擬委任該人士為董事,亦應在委任公告中披露聯交所曾向其發出董事不適合性聲明。
2、上市發行人 – 修改現有的制裁條文
與本節第(1)段相同,聯交所將從第2A.09(9)條(修改后為第2A.10(6)條)刪除「故意」或「持續」的字眼,使聯交所能更容易證明上市發行人的失當行為。另外,上市發行人必須符合聯交所的指定條件(例如采取補救措施),否則將被無期限禁止使用市場設施。
3、上市發行人的專業顧問及其雇員 – 修訂現行直接責任的制裁條文、新增間接責任
聯交所注意到現時《上市條例》第2A.09條列明聯交所只可對上市發行人及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專業顧問采取紀律行動和制裁,但不包括其雇員,與《上市規則》的其他制裁條文(包括上述的禁令)有抵觸,可能影響聯交所對專業顧問的雇員實施制裁。因此,聯交所將修改《上市規則》,明確列明若專業顧問的雇員違規,聯交所有權對其采取紀律行動和制裁。
除了修訂直接責任的制裁條文,聯交所亦會在《上市規則》中加入對上市發行人及其附屬公司的專業顧問和其雇員施加間接責任的制裁條文,即因為其作為或不作為導致違反《上市規則》,或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違反《上市規則》,即可對其施加間接責任。
例如上市發行人聘用財務顧問就收購項目提供意見,但財務顧問在知悉目標公司財務表現大幅倒退的情況下,且知道不在通函披露此資料會導致通函的各重要方面失實及誤導,仍同意不作有關披露,聯交所便可因財務顧問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違反《上市規則》對其采取紀律行動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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