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擔保”)的情況下,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字能否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的公司擔保效力如何?債權人對于公司擔保是否經過內部決議是否有審查義務?該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重大分歧。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九民紀要”),其中提到“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審判實踐中裁判尺度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規范”,并就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
本文中,作者總結了與公司擔保效力相關的過往司法實踐情況以及包括九民紀要在內的最新司法動向,并在此基礎上為債權人簽訂公司擔保合同、審查相關擔保文件提供一些參考建議,以期為債權人獲得有效的公司擔保提供幫助。
一.司法實踐對公司擔保效力的認定存在嚴重分歧
通常而言,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即可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例如,《民法總則》第61條第2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然而,《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鑒于有上述法律規定存在,對于公司擔保而言,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的,是否足以保證擔保合同的效力?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的擔保能否約束公司?對于前述問題,過往的司法實踐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兩類觀點:
綠色觀點(有效觀點)
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的公司擔保有效。理由主要包括:
《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是管理性強制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因此違反《公司法》第16條不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權限限制屬于公司內部規定,不能約束交易相對人。
在該等觀點項下,債權人沒有義務審查公司對擔保合同作出的公司機關決議,公司也不能以擔保未經公司機關審議通過為由主張擔保無效。
紅色觀點(債權人非善意則無效觀點,以下簡稱“無效觀點”)
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的擔保原則上不能約束公司。理由主要包括:
《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擔保事項上的代表權作出了明確的限制,因此,未經公司機關決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擔保屬于越權代表,除非債權人為善意(即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否則公司擔保無效(或對公司無效);
鑒于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公司提供擔保,具有公示效力,任何主體對此規則都是明知的,因此擔保合同上加蓋的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不構成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的權利外觀。
在該等觀點下,債權人有義務審查公司對擔保合同作出的公司機關決議,并且應當就此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越權代表的公司擔保無效。
以最高院以往的裁判文書作為研究對象(詳見附表1),作者發現,最高院采綠色觀點(有效觀點)的案例和采紅色觀點(無效觀點)的案例都不在少數。
在2017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會議紀要(“2017年法官會議紀要”)以及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8討論稿)》(“2018年公司對外擔保解釋討論稿”,但截至目前尚未出臺正式的司法解釋)中,對于公司擔保問題,最高院均表達了對紅色觀點(無效觀點)的傾向性意見。
然而,從附表1中可以看出,在上述兩個文件相繼出現之后,雖然最高院采紅色觀點(無效觀點)的案例逐漸增多,但最高院也有不少案例仍然采綠色觀點(有效觀點)。可見,上述兩個文件并未就公司擔保效力的問題起到統一司法實踐的作用。
二.司法新動向:九民紀要意見稿及九民紀要關于公司擔保的規定
2019年8月7日,最高院民二庭發布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九民紀要意見稿”),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發布了九民紀要。九民紀要意見稿及九民紀要中也包含了關于公司擔保效力的相關內容,基本延續了2017年法官會議紀要和2018年公司對外擔保解釋討論稿的主導思想,仍然強調了對紅色觀點(無效觀點)的傾向性意見。
九民紀要關于公司擔保的內容主要包括:
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未經公司機關決議授權代表公司提供擔保,構成越權代表。在該等情況下,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公司機關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
擔保合同無效的,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
在九民紀要意見稿基礎上,九民紀要主要有以下修改:

三.九民紀要意見稿發布之后的司法實踐,仍然存在分歧
作者檢索了九民紀要意見稿發布以后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裁判文書(詳見附表2),發現其中一些裁判已經按照九民紀要意見稿的思路采納了紅色觀點(無效觀點),但仍然有一些裁判仍然堅持綠色觀點(有效觀點),其中,采紅色觀點(無效觀點)的文書在數量上占優。可以看出,九民紀要意見稿發布以后,司法實踐對于公司擔保效力的意見仍然存在分歧。
盡管如此,作者預期,九民紀要的發布,對于公司擔保效力的裁判尺度的統一會有所幫助。按照九民紀要關于公司擔保的審判思路,作者理解,對于公司擔保(甚至包括公司債務加入),要求債權人承擔更為嚴格的注意義務可能是未來的司法趨勢。
四.在加重債權人審查義務的語境下,給債權人的一些建議
1、債權人在訂立公司擔保合同時進行相應審查
作者建議,債權人在訂立公司擔保合同時,為了確保該等擔保的有效性,盡可能采取更為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相關擔保文件。具體而言:
· 審查公司章程
九民紀要第18條規定,公司為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且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為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主體提供擔保的,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根據前述規定,作者理解,債權人可能被要求審查擔保人公司的章程。
此外,作者還注意到,在九民紀要意見稿發布以后的一些司法案例中,有一些法院認為,上市公司的章程是通過公開渠道向社會公布的,因此應當推定債權人明知上市公司章程內容(如(2019)滬02民終5939號、(2019)滬民終274號);有的法院甚至認為,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在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查詢,因此債權人應當審查公司章程((2019)粵01民終17577號)。
基于上述規定及司法實踐,建議債權人審查公司章程中與公司擔保有關的規定。其中,上市公司的章程建議同時查閱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章程內容;對于未公開披露章程的公司,建議要求公司提供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的(加蓋工商登記部門查詢章的)最新的公司章程以供審核。
· 審查公司機關對公司擔保作出的決議
在目前的司法狀況下,考慮到采紅色觀點(無效觀點)的判決逐漸增多以及九民紀要的規定,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擔保時,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機關決議并對其進行審查已經是必不可少的工作。作者建議,債權人的審查內容應當包括:
決議作出的機關是否適格:公司為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應當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公司為其他主體提供擔保的,作出決議的機關應當符合章程的規定;
決議的通過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例如《公司法》第16條、121條);
進行表決的人員是否為公司的股東或董事;
決議通過的內容是否與擔保合同的內容一致;
如債權人與提供擔保的公司之前有過其他合作,掌握提供擔保的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的簽字,將決議上的簽字與過往簽字進行比對。
· 如公司系為代表其簽字或蓋章的主體或其關聯方提供擔保,債權人應當更加謹慎地進行審查
在最高院的有的案例中,最高院認為,如借款人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的借款提供公司擔保,則債權人更應盡到審查義務(如(2017)最高法民終720號)。因此,如公司系為代表其簽字或蓋章的主體或其關聯方提供擔保,則債權人應當更加謹慎地進行審查。
· 銀行、擔保公司等專業債權人應當更加謹慎地進行審查
在最高院的有的案例中,最高院認為,銀行、擔保公司等專業債權人對于公司提供擔保更應當盡到審查義務(如(2018)最高法民終36號、(2016)最高法民申2633號)。因此,如債權人為銀行、擔保公司等專業機構,應當更加謹慎地進行審查。
· 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要求上市公司公開披露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
九民紀要中提到,“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因此,如債權人接受上市公司提供的擔保,建議要求上市公司公開披露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
2、對于未經公司決議的公司擔保,主張擔保對公司有效的理由
對于債權人已經接受的公司擔保,如該等擔保未經過公司機關決議,建議債權人要求公司機關作出決議對公司擔保行為予以認可和確認。
如難以采取前述補救措施,在發生爭議時,債權人可以嘗試主張公司提供擔保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損害公司或股東的利益,因此擔保對公司有效。最高院一些判決中認定的以下情形可供參考:
· 公司的全部股東或多數股東在擔保合同上簽字((2018)最高法民申5504號、(2018)最高法民申675號,九民紀要要求簽字股東所持表決權達到三分之二以上)
· 公司的董事都是由代表公司在擔保合同上蓋章的行為人委派的((2018)最高法民申313號)
· 公司全部股東配合提供擔保((2018)最高法民申6160號)
· 主債用于提供擔保的公司((2017)最高法民終4號、(2017)最高法民終865號)
此外,九民紀要中也列舉了四種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實意思,從而認定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的情形:
· 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 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 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 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小結:
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的公司擔保是否有效,過往司法實踐中存在截然相反的綠色觀點(有效觀點)和紅色觀點(無效觀點)。九民紀要表達了最高院對紅色觀點(無效觀點)的傾向性意見。對于公司擔保,要求債權人承擔更為嚴格的注意義務可能是未來的司法趨勢。基于此,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擔保時,應當按照更為嚴格的標準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等相關擔保文件。
附表:
1、最高院關于公司擔保效力的裁判


2、九民紀要意見稿發布以后的公司擔保效力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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