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曼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Law)已于2020年2月7日正式生效,我們此前對《開曼私募基金法案(草案)》相關內容的分析請見“開曼《私募基金法案(草案)》 – 開曼私募基金步入‘注冊’監管時代”。同時,為明確《開曼私募基金法》中的部分關鍵定義以及過渡期的安排,開曼政府同步出臺了《私募基金條例(2020)》(Private Funds Regulations(2020))以及《私募基金(例外和過渡)條例(2020)》(Private Funds (Savings and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Regulations (2020))(與《開曼私募基金法》統稱為,“開曼私募基金法規”)。
我們認為開曼私募基金法規與此前《開曼私募基金法案(草案)》的核心內容基本保持一致,并對部分內容進一步進行了明確解釋,但其中部分內容仍有待開曼政府進一步說明。從開曼私募基金法規全文來看,其仍為部分特殊形式基金留有一定豁免空間,同時相當部分的私募股權基金(尤其是擁有機構投資人的私募股權基金)已滿足了開曼私募基金法規中的大部分實質性要求(如審計和估值),我們認為該法規對于部分私募基金的沖擊相對有限。
1、受規管私募基金
《開曼私募基金法》中對“私募基金”的定義是指:任何公司、單位信托或合伙企業,(i) 其主要業務為發行不可贖回的投資權益;(ii) 其目的或結果為匯集投資人資金以分散風險并允許投資人從其收購、持有、管理或處置投資的行為中獲得利益或收入;(iii) 其投資人對投資的收購、持有、管理或處置不具有日常控制權(day-to-day control);以及(iv) 其投資活動將由私募基金的運營方進行管理,且運營方將直接或間接因其管理行為而獲得報酬。
根據我們與開曼律師的溝通,任何主基金、聯接基金、平行基金均屬于受規管私募基金,應滿足相關規管要求。我們認為以下幾種形式的實體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可能不屬于“受規管私募基金”或可豁免滿足部分監管要求。開曼政府對于某一實體是否屬于“受規管私募基金”的判斷將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我們不排除開曼政府對此有相反判斷。同時,開曼政府對于某些豁免情況的要求尚存不清晰之處,我們認為開曼政府后續會通過出臺附屬法規和指引的方式對此進一步明確。
1.1非基金安排
《開曼私募基金法》明確說明任何符合“非基金安排”(non-fund arrangements)定義的實體將不屬于受規管的私募基金,其中主要包括:證券化特殊目的實體(securitization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合資公司(joint ventures)、持股實體、專有實體、員工激勵計劃等。
根據我們與開曼律師的溝通,開曼政府在判定某一實體是否屬于“受規管私募基金”時,主要會考慮該實體(a) 是否會發行不可贖回投資權益,(b) 是否有多于一個投資人,且投資人是否會從投資行為中獲得收益,(c) 投資人是否對該實體具有日常控制權(如是否有權向該實體委派董事或投委會有投票權成員),以及(d) 該實體運營方是否會從中獲取報酬(如業績報酬)。
鑒于上述定義及分析,我們認為對于判斷某一實體是否屬于“特殊目的實體”,通常主要考慮該實體(i) 設立目的是否僅限于持有下層實體的權益,(ii) 是否僅有一個投資人,以及(iii) 運營方是否會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另外,若某一實體將其權益(股權或合伙權益)進行分類,每一類權益將被投向不同的投資項目,且每一類權益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不同,該等實體可能被視為“合資公司”,而不屬于受規管私募基金。
1.2單一投資者基金及單項目基金
根據上述定義以及與開曼律師的溝通,我們傾向于認為:
a.對于單一投資者基金實體,其不屬于“匯集投資者資金”的情況,因此不符合《開曼私募基金法》對“私募基金”的定義,可能豁免受制于開曼私募基金法規的相關規管;以及
b.對于單項目基金,其將僅投資于某一特定資產,而非收購、持有、管理或處置多種投資資產,且該實體設立的目的并非“分散風險”,因此不符合《開曼私募基金法》對“私募基金”的定義,可能豁免受制于開曼私募基金法規的相關規管。
1.3替代投資實體(Alternative Investment Vehicles)
根據開曼私募基金法規,“替代投資實體”是指:任何公司、單位信托或合伙企業,(i) 其根據其他私募基金(“主基金”)的組織文件成立,且以持有、投資以及處置與該主基金相關的投資項目之目的設立;以及(ii) 該替代投資實體的投資人僅是該主基金的投資人。
根據《開曼私募基金法》的要求,替代投資實體屬于“受規管基金”,應按照相關要求完成登記注冊,但對于與主基金合并報表并進行報告的替代投資實體,其可豁免滿足審計、估值、托管以及資金監管方面的要求。
1.4限制范圍私募基金(Restricted Scope Private Fund)
開曼私募基金法規提出了一種特殊形式基金 – “限制范圍私募基金”是指(i) 其組織形式為豁免有限合伙企業,(ii) 其管理人或顧問為在開曼金融管理局(“CIMA”)持牌或登記的實體,或由CIMA認可的海外監管機構授權或登記的實體,以及(iii) 其所有投資人為《開曼證券投資業務法》下的“高凈值人士”(high net worth person)或“專業人士”(sophisticated person)。目前市場上大部分開曼合伙企業形式基金屬于該等“限制范圍私募基金”,現有開曼私募基金法規對于該類別私募基金的注冊和監管要求尚未進行明確,我們認為CIMA未來可能會通過出臺附屬法規或指引的方式,放寬對這一類別基金的監管要求。
2、過渡期安排
根據《開曼私募基金法案(草案)》,對于投資者不屬于高凈值人士或專業人士的私募基金,其應在接納以投資為目的的認繳出資(通常為私募基金首次交割)后21日內向CIMA申請登記;對于投資者屬于高凈值人士或專業人士的私募基金,其在投資者進行以投資為目的實繳出資前完成登記即可。正式的開曼私募基金法規保留了上述內容,并進一步明確了過渡期安排,即自2020年2月7日開曼私募基金法規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期間,現有私募基金以及過渡期內開始運營的私募基金,可在為期6個月的過渡期結束前完成CIMA注冊登記,并滿足《開曼私募基金法》下相關監管要求。
3、登記要求及費用
開曼私募基金法規未要求私募基金向CIMA提供任何募資材料(如募資說明書),及任何基金交易文件(如合伙協議、認購協議等)。截止目前,開曼政府尚未公布私募基金須提供的注冊信息,我們認為很大可能性與開曼政府其他實體(如開曼共同基金)的登記注冊方式類似。同時,開曼私募基金在進行登記時,應確保與其此前作為“投資基金”進行經濟實質法申報時的內容保持一致性。
開曼政府目前尚未明確私募基金的登記費用。根據我們與開曼律師的溝通,我們理解登記費用將由開曼政府通過其他法規進一步明確,我們期望開曼政府可能豁免現有私募基金的第一年登記費用,即現有基金僅須從2021年1月開始繳納對應的登記費用。
4、私募基金運營要求
1、審計
私募基金須由符合CIMA要求的開曼審計師進行審計,并按照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或其他非高風險管轄區域會計準則進行審計。私募基金須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向CIMA提交其年度審計報告。目前CIMA公布批準可審計開曼共同基金的審計師共有44家。根據我們與開曼律師的溝通,CIMA可能要求受規管私募基金在2021年底前提交其第一次審計報告。
2、估值
私募基金須每年進行一次估值。私募基金的估值可由(i)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運營方(如普通合伙人或董事),(ii) 獨立第三方,或(iii) 私募基金行政管理人完成。如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運營方對其進行資產估值,則應保證其估值功能與對組合投資的管理功能相分離,并將可能產生的潛在利益沖突向基金投資人進行披露。根據《開曼私募基金法》,CIMA將根據其認為適當的情況,有權豁免對私募基金的估值要求。
3、托管
私募基金須聘任托管人,并須通過(i)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運營方(如普通合伙人或董事),(ii) 獨立第三方,或(iii) 私募基金行政管理人,進行基金資產所有權驗證。如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運營方對其進行所有權驗證,則應保證其所有權驗證功能與其對組合投資的管理功能相分離,并將可能產生的潛在利益沖突向基金投資人進行披露。
根據《開曼私募基金法》,如私募基金認為根據其自身情況不適宜聘用托管人,私募基金可通知CIMA,并就此豁免聘任托管人。據此我們理解,對于較為簡單的基金可考慮以通知CIMA的形式避免聘任托管人,但仍有待開曼政府對此進行進一步明確。
4、現金監控
私募基金須通過(i)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運營方(如普通合伙人或董事),(ii) 獨立第三方,或(iii) 私募基金行政管理人,監控私募基金的現金流,以確保所有現金以計入私募基金開設的現金賬戶,并確保私募基金已收到投資者就投資權益支付的相關款項。如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運營方對其進行現金監控,則應保證其現金監控功能與其對組合投資的管理功能相分離,并將可能產生的潛在利益沖突向基金投資人進行披露。
5、證券識別
私募基金須保留其交易和持有的證券識別代碼記錄,并應要求提供給CIMA。盡管未在開曼私募基金法規中明確要求,但根據我們與開曼律師的溝通,CIMA已明確要求私募基金應至少有兩名自然人作為該私募基金的運營方或為其運營方服務。
前述關于審計、估值、托管及現金監控的要求,基本與此前的《開曼私募基金法案(草案)》保持一致。現有開曼私募基金法規給予部分私募基金在特定條件下對于估值及托管要求可豁免的空間,我們認為大部分私募基金有可能通過其普通合伙人或行政管理人滿足上述大多數要求。
5、私募基金下一步措施
鑒于目前開曼私募基金法規一些關鍵制度尚不清晰,我們期望開曼政府將于近期出臺相關附屬法規或指引,以進一步明確上述提及的可能獲得豁免的私募基金以及對應的監管要求。我們認為,一旦開曼政府對私募基金法規進一步明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盡快梳理在管基金的情況,并與開曼中介進行溝通安排相關基金進行登記。
與此同時,我們初步認為,私募基金應進行下述準備,以確保其合規性:
a.私募基金登記 - 于2020年8月7日前完成基金內部自查,并對需要進行登記的基金完成登記,包括:
i. 簽署普通合伙人/董事會決議,批準基金根據開曼私募基金法規進行登記注冊,并滿足審計、估值、托管及現金監控的要求;
ii.在開曼中介的協助下完成私募基金登記表格,進行網上提交;
iii. 于每年1月15日前繳付年費;
iv. 如發生任何信息變更,于21日內向CIMA報備;
b.聘用審計師 –
i. 于2020年8月7日完成對合資格的開曼審計師聘任,并2021年底前完成第一個年度審計報告;
ii. 于每一個財務年度結束后6個月內向CIMA遞交經審計的財務賬目;
c.估值、托管及現金監控 –
i.根據后續CIMA出臺的附屬法規或指引,進一步確認基金是否滿足豁免進行基金估值及托管的條件;
ii. 如無法豁免,則應于2020年8月7日前滿足對私募基金的估值、托管及現金監控等要求;
iii.私募基金應至少每年對基金持有的資產進行一次估值;
iv. 如對私募基金的估值、托管及現金監控由基金管理人或運營方完成,則私募基金應向其投資人提供補充風險披露通知,向其投資人披露可能由此產生的潛在利益沖突;以及
d.其他合規事項 - 根據開曼律師的建議,進一步完善私募基金內部合規手冊。
6、結語
現行開曼私募基金法規對于部分私募基金的定義或相關豁免要求仍有待開曼政府進一步明確。開曼政府對于某一實體是否屬于開曼私募基金將根據個案進行具體分析,我們建議各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律師進行進一步探討確認。
開曼群島及英屬維爾京群島等離岸近期不斷加強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主要目的是為了滿足其他司法區域提出的保證主流私募基金監管政策趨于一致的要求,保證私募基金運營的合規性,以進一步維護私募基金投資者的利益。但我們認為,開曼政府為保障其離岸私募基金的優勢,其監管力度仍相對較為寬松,并通過給予特定私募基金豁免政策的方式保證開曼私募基金運營的靈活度。此外,私募基金完成登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其在進行下層投資時,更好的滿足不同地區對于投資人合規性和反洗錢審查的要求(如某些地區要求投資人必須為在當地進行登記的受規管實體,或對受規管實體的反洗錢審查采用簡易審查模式等)。
我們將持續關注開曼群島私募基金法規的后續解釋,并及時分享我們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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