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使用環境特征的識別及其侵權判定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本文指出可以結合使用環境特征的表現形式及其與一般技術特征的區別和聯系來識別使用環境特征。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就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定規則而言,在全面覆蓋原則的前提下,要防止假借使用環境特征之名變相適用多余指定原則,不當地擴大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而損害公眾利益。
關鍵詞:使用環境特征;權利要求;侵權判定;專利
1、包含“使用環境特征”的權利要求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存在的問題
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在(2012)民提字第1號再審民事判決書中闡述了使用環境特征的概念及其侵權判定規則[1],但實踐中有關使用環境特征的理解及侵權判斷標準的爭議持續不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為了統一審判標準,將包含使用環境特征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規則寫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以“使用環境特征”作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中進行案例的全文檢索,截至2020年2月24日,僅有35份中國民事判決書涉及使用環境特征,由此表明,司法實踐中涉及使用環境特征的專利案件還相對較少,業界對使用環境特征的研究尚不充分。
概括而言,實踐中關于使用環境特征的爭議主要集中于“使用環境特征”的識別及其侵權判定規則兩個方面。
使用環境特征的識別往往是案件的焦點問題之一。在南希·特德賽訴三特摩爾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以下簡稱“螺釘案”)[2],涉案專利保護一種螺釘,被訴侵權產品與權利要求1的區別僅在于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延伸出一個鉸鏈帶有螺紋的通道”,一審法院認定該特征是一般技術特征,并依據全面覆蓋原則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該特征屬于使用環境特征,且被訴侵權產品能夠適用于該特征所描述的使用環境,據此判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3]。該案例表明,使用環境特征的認定直接關系到侵權判定規則的適用并決定了案件的裁判結果。
使用環境特征的識別之所以會成為案件的焦點問題,原因之一是使用環境特征在某些情形下的表現形式與用途限定特征或功能性限定特征基本一致,例如,使用環境特征、用途限定特征或功能性限定特征均可使用“用于…..”的語法結構,由此給使用環境特征的識別帶來困難。在太平貨柜公司與中集集團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以下簡稱“運輸平臺案”)中[4],涉案專利保護一種運輸平臺,權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限定“一種運輸平臺,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特征部分限定“該每個橫梁包含至少一個頂角件,設置在該橫梁的上部,用于與該非標準集裝箱的底角件相配合”,權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及“用于與該非標準集裝箱的底角件相配合”是用途限定特征還是使用環境特征?實務中對此有不同的看法。
具體到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定規則,實踐中主要面臨兩方面的問題:一、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二、如何確定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
關于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在EMD米利波爾公司訴瑞楓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以下簡稱“流體處理模塊案”)中[5],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6保護一種流體處理模塊,其中記載了使用環境特征“互補性的支持結構”,一審法院認為:“‘互補性的支持結構’屬于模塊的安裝位置,而不是模塊的一部分,不是權利要求16保護的技術方案的要素或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不能單獨構成一項技術特征。在確定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專利權利要求中的特征予以忽略”可見,一審法院認為使用環境特征對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沒有限定作用。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6]:“‘互補性的支持結構’系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中的使用環境特征。記載在獨立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屬于該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即,二審法院認為使用環境特征對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由此表明,實踐中對于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在存在爭議。
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實質上涉及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斷標準。《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該規定采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給出了使用環境的侵權判定規則,這種表述方式未正面規定哪些情形構成侵權,給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斷標準預留了很大的發展空間。最高人民法院在“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案”中認為[1]:“使用環境特征對于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據個案情況具體確定。一般情況下,使用環境特征應該理解為要求被保護的主題對象可以使用于該種使用環境即可,不要求被保護的主題對象必須用于該種使用環境。但是,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以及專利審查檔案后可以明確而合理地得知被保護對象必須用于該種使用環境,那么該使用環境特征應被理解為要求被保護對象必須使用于該特定環境。”,有學者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定標準歸納為“可能使用標準”,同時探討了“已經使用標準”、“必然使用標準”及“不能使用標準”等不同標準的合理性 [7]。可見,在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定標準上尚存在一定的爭議。
鑒于業界對于包含使用環境特征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斷規則研究尚不充分,本文旨在結合實際判例探析使用環境特征的識別及侵權判定規則,以期為使用環境特征的研究提供借鑒。
2、使用環境特征的識別
2.1使用環境特征的內涵
在“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的技術特征。”,由該概念可知,使用環境特征不是權利要求保護的發明主題本身固有的技術特征,而是與發明主題相關聯,用以表示發明主題所處的背景或條件的技術特征。至于什么樣的技術特征屬于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條件的技術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未予明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發布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中進一步豐富了使用環境特征的內涵,《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24條規定:“使用環境特征不同于主題名稱,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或實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且與該技術方案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的技術特征。”,該定義進一步指出使用環境特征應該與發明主題本身的技術方案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
另有觀點認為,使用環境特征是指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說明作為發明主題的結構之全部或部分需要安裝于何種其它結構或者需與何種其它結構連接的技術特征[7],該觀點將使用環境的應用對象限定為“發明主題的結構之全部或部分”,認為僅在產品特征中存在使用環境特征,且使用環境特征是用于描述安裝或連接關系的技術特征。
上述分析表明,實踐中對使用環境特征的定義表述不一,側重點各不相同。相同點在于均認為使用環境特征不是發明主題技術方案自身所具備的技術特征,不同點在于對使用環境的特征的外延存在不同的看法。
筆者對使用環境特征的概念不作評述,下面主要結合實際案例探析使用環境特征的外在表現形式、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的關系,以及使用環境特征與用途特征或功能性特征的區別,以期有助于使用環境特征的理解和認定。
2.2使用環境特征的表現形式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使用環境特征是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條件的技術特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進一步指出使用環境特征要與發明主題的技術方案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以下結合實際案例探析使用環境特征的外在表現形式。
在“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案中 [1],涉案專利保護的主題是“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權利要求1在描述發明主題“自行車后換擋器支架”的技術方案的同時,還限定了“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所用以連接的“自行車車架”及“后換擋器”的結構特征。其中,“自行車車架”的特征為“所述自行車車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車車架的后叉端(51)的換檔器安裝延伸部(14)上的連接結構(14a)”(使用環境特征1)。“后換擋器”的特征為“所述后換檔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撐鏈條導向裝置(3)的支撐件(4)、以及一對用于連接所述支撐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連接件(6、7)”(使用環境特征2)。可見,該案中通過使用環境特征描述了發明主題在使用時相應的連接結構及連接關系。
在兆邦公司訴中泰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以下簡稱“防雷支柱絕緣子案”)中[8],涉案專利保護的主題是“防雷支柱絕緣子”,權利要求1在描述“防雷支柱絕緣子”的結構特征的同時,還描述了“防雷支柱絕緣子”的安裝方法及安裝關系-“該絕緣子通過該下鋼腳安裝于橫擔上”(使用環境特征)。該案中利用使用環境特征描述了發明主題“防雷支柱絕緣子”的使用條件。
在“運輸平臺”案[4]中,涉案專利保護的主題是“一種運輸平臺”,權利要求1在描述運輸平臺本身結構特征的同時,在前序部分限定了“一種運輸平臺,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并在特征部分限定了“該每個橫梁包含至少一個頂角件,設置在該橫梁的上部,用于與該非標準集裝箱的底角件相配合”,權利要求1中的“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及“用于與該非標準集裝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屬于使用環境特征,分別描述了發明主題的用途或某一技術特征的用途。
以上三個案例所涉及的均是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經分析可知,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是獨立于發明主題以外的技術特征,與發明主題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或用于表述發明主題及其零部件的安裝關系,或用于表述發明主題及其零部件的用途。
與產品權利要求相對應的是方法權利要求,方法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與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
在“香蘭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離方法”案中[9],涉案專利保護的主題是“香蘭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離方法”,權利要求1在描述專利方法具體操作步驟的同時,進一步描述了“所述的香蘭素合成中氧化液為香蘭素合成中3-甲氧基-4-羥基扁桃酸經氧化劑氧化后得到的氧化液,該氧化液包括3-甲氧基-4-羥基扁桃酸氧化物、氧化劑還原產物,所述的3-甲氧基-4-羥基扁桃酸氧化物為液體,所述的氧化劑、氧化劑還原產物為固體;所述的氧化劑包括氧化銅,該氧化銅的顆粒直徑為0.1-100μm,所述的氧化劑還原產物包括氧化亞銅。”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特征屬于涉案專利方法的使用環境特征,該特征具體限定了涉案專利方法所針對的對象,實施涉案專利方法的物質條件等。
以上分析表明,方法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往往表現為發明主題技術方案操作步驟或操作條件以外的特征,或用于表示實施主題方法技術的先決條件,或表現為應用主題方法的具體場景。
2.3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的關系
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例如,產品的結構特征,或方法的步驟特征等)均屬于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均對專利保護范圍均有限定作用,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均應當加以考慮 ,這體現了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之間的聯系。
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二者與發明主題的關系上。從技術的角度分析,產品權利要求中用于描述發明主題自身構造的結構特征屬于一般技術特征,例如,在“運輸平臺”案中[4],發明主題是“運輸平臺”,權利要求中的結構特征及結構之間的連接關系特征的總和闡述了發明主題“運輸平臺”的構造。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是獨立于發明主題以外的技術特征,其與發明主題或發明主題的某個部件之間存在連接或配合關系,但使用環境特征的有無并不影響發明主題自身的完整性。在“防雷支柱絕緣子”案中[8],使用環境特征“橫擔”是獨立于發明主題“防雷支柱絕緣子”以外的特征,是用以描述“防雷支柱絕緣子”使用時的安裝條件及方法,“橫擔”特征的有無不影響發明主題“防雷支柱絕緣子”的完整性,“橫擔”特征的價值體現在涉案專利產品在后續過程中如何使用。方法權利要求中用于描述主題方法自身的工藝步驟或流程的特征屬于一般技術特征,例如,在 “香蘭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離方法”案中[9],方法權利要求中的步驟特征描述了固液分離的具體操作工藝,是一般技術特征,而使用環境特征則是獨立于發明主題以外用于描述實施主題方法的先決條件或背景的技術特征。
圖1. 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的關系示意圖
我們可以用圖1闡述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之間的區別與聯系。如圖1所示,實線部分表示權利要求中用于描述發明主題的一般技術特征,虛線部分表示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一般技術特征和使用環境特征均屬于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二者共同構成權利要求的整體,且均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有限定作用。但是,從技術層面的角度分析,一般技術特征的總和描述的是權利要求保護的發明主題自身的技術方案,而使用環境特征則是獨立于發明主題之外的與發明主題存在某種關聯的技術特征。
2.4使用環境特征與用途特征的區別
用途特征是用于表明發明主題應用的方面或范圍的技術特征。用途限定及使用環境特征在權利要求中均可采用“用于……”的語言結構來描述,均能用于表述發明主題或某一技術特征的用途,這點體現了二者之間的聯系,也為二者的區分帶來困難。
在“運輸平臺”中[4],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種運輸平臺,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其中“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屬于用途限定還是使用環境特征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認定上述特征屬于使用環境特征,筆者認為可以換個角度思考這個問題,由于權利要求已經明確限定了發明主題-“運輸平臺”的結構,“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是由“運輸平臺”自身結構所決定的,該特征沒有隱含“運輸平臺”在結構上的改變,對“運輸平臺”的結構本身沒有帶來影響,只是對運輸平臺用途的描述,因此,將主題名稱中的“用于堆碼非標準集裝箱”解釋為用途限定也合乎邏輯。而對于權利要求1中的“該每個橫梁包含至少一個頂角件,設置在該橫梁的上部,用于與該非標準集裝箱的底角件相配合”該特征是對“運輸平臺”中的一個具體的技術特征“頂角件”的限定,其描述了與“運輸平臺”的安裝關系,因此將該特征解釋為使用環境特征較為合理。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權利要求中采用“用于……”表述的技術特征,應考慮該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對象,如果是用于限定發明的主題,且該特征未對發明主體的技術方案產生任何影響時,將其解釋為用途限定較為合理。如果該特征是用于限定發明主題技術方案中的某個具體構件,且體現了發明主題在使用時與發明主題之外的構件之間的安裝關系或連接關系,則將其解釋為使用環境特征較為合理。
2.5使用環境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的區別
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功能性特征的特點是用某個結構特征或方法特征的功能或效果代替了對該結構特征或方法特征的具體描述,功能性特征與其它一般技術特征一起構成了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
在“一種裁剪機”案中[10],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了技術特征“可上下升降的上且切刀安裝板”,權利要求1已經對上切刀安裝板的結構以及其與上切刀、上支撐部、支撐板之間的結構關系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描述,但對于如何實現“可上下升降”這一功能未給出具體的實現方式,因此“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裝板”屬于功能性技術特征。使用環境特征本身不屬于發明主題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的范圍,其不構成發明主題技術方案的一部分,其僅用于描述發明主題的技術方案與周圍環境的安裝或連接關系,或實施發明主題的技術方案的先決條件,因此使用環境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的區別較為明顯。
3、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定規則
使用環境特征在侵權判定中主要存在兩方面問題:一、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二、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
3.1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
使用環境特征是權利要求中的眾多特征之一,有觀點認為,使用環境特征不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必要技術特征,在確定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時是多余的,對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具有限定作用,其理論基礎實質是多余指定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發布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明文確定了“全面覆蓋原則”,“多余指定原則”已經被“全面覆蓋原則”所替代,在全面覆蓋原則的前提,我們能夠從《專利法》及司法解釋中找出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的問題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司法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由上述規定可知,凡是寫入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對專利保護范圍均具有限定作用,在確定專利保護范圍時必須加以考慮,因此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案”中指出[1]:“凡是寫入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均應理解為專利技術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術特征,對專利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在確定專利保護范圍時必須加以考慮。已經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屬于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明確指出使用環境特征對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3.2使用環境特征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
《司法解釋(二)》第九條采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給出了使用環境的侵權判定規則,但未從正面規定哪些情況下構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在“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案”[1]中確立了“可能使用”的標準,“可能使用”標準不要求被訴侵權人實際已經將被訴侵權產品應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環境,只要求被訴侵權產品能夠適用即可。
有觀點認為“可能使用”標準沒有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7],并討論了“已經使用標準”、“必然使用標準”等標準的合理性。然而,“可能使用”標準的優點在于其切實考慮了我國的知識產權環境及司法實踐。以零部件制造廠商為例,其往往僅實施了零部件的制造行為,而不實際使用該零部件,原告往往不能證明零部件制造廠商實際將被訴侵權產品應用到了涉案專利所述的使用環境,因此,如果按照已經使用的標準認定侵權,則專利權人往往無法獲得司法保護。故,“可能使用”標準考慮到了專利侵權舉證難的司法現狀,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專利權利人的舉證標準,加大了對專利權人的保護力度,符合當前我國鼓勵創新、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司法導向。對于學術界提出的其他侵權判定標準[7],雖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立足于專利法的立法宗旨來思考這些標準,容易發現這些標準不太適合我國當前的知識產權環境。
最高人民法院在“自行車后換檔器支架案”[1]中確立“可能使用”標準的同時,還提出了認定侵權的特殊情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以及專利審查檔案后可以明確而合理地得知被保護對象必須用于該種使用環境,那么該使用環境特征應被理解為要求被保護對象必須使用于該特定環境。”上述規定意味著如果專利權人明確了專利技術方案只能用于權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定環境,而被訴侵權產品除能適用于權利要求限定的使用環境外,還能適用于其它環境,則不構成侵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第24條中進一步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則,第24條指出“專利文件明確限定該技術方案僅能適用于該使用環境特征,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其他使用環境的,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在考量使用環境特征對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影響時考慮了專利權人的實際創新貢獻,沒有一味地擴大對專利權人的保護而忽略對公眾利益的維護。值得注意的是,在全面覆蓋原則的大前提下,無論適用何種標準,都不能假借使用環境特征之名變相適用多余指定原則,不當地擴大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損害公眾利益。
4、結語
使用環境特征在司法判例中出現的頻率還相對較低,業內對使用環境特征的理解和適用標準還存在爭議。本文通過探析使用環境特征在權利要求中的表現形式以及使用環境特征與一般技術特征的區別與聯系來識別使用環境特征。對于使用環境特征的侵權判定,應當立足于專利法的立法宗旨,在全面覆蓋原則的大前提下,避免假借“使用環境特征”之名變相地適用多余指定原則,不當地擴大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而損害公眾利益。
基于使用環境特征在司法實際中存在的問題,為了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以下問題值得關注:
(1)在專利申請階段,專利申請人應謹慎地采用使用環境特征限定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專利申請人在撰寫權利要求時,應慎重采用使用環境特征,對于僅使用結構特征和/或方法步驟特征等不能清楚地描述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情景,或者對于采用其他類型的技術特征不如采用使用環境特征能更好地描述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情景,可以在權利要求中策略性地引入使用環境特征,但需要注意權利要求的撰寫方式,例如,可以將使用環境特征寫入從屬權利要求中等。
(2)在維權階段,專利權人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用不同的侵權證明標準。在通常情況下,專利權人只需舉證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同樣可以使用于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即可。但是對于被保護對象必須使用于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特定使用環境的特殊情形,權利人負有更高的證明義務,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必然使用于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特定使用環境,換言之,權利人應舉證證明使用于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特定使用環境是被訴侵權產品唯一合理的商業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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