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1日,當全國人民準備開始購物狂歡節的時候,在這樣的節日里,法律人又得到了一份學習大禮包。經過數次公開征求意見,2020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終于頒布,并將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實施。近些年來,著作權法修訂可謂是最大的學術熱點,如果說以往我們對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研究與撰文或許帶有一種期待相關意見可以被關注并體現在立法中的“理想主義”色彩,伴隨著本次正式頒布立法,過往與著作權法相關的爭論與熱議暫時塵埃落定。這也意味著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作為著作權訴訟律師,對這部《著作權法》的研究、學習與應用就必須帶有“現實主義”的色彩,無論這部法律是否達到了我們的預期目的,總得與之為伴。無可諱言的是,在每一次新的法律、司法解釋頒布以及施行后,各個法院都期望能夠成為第一個適用某條新規的法院,每一“首個”、“首案”的成功,離不開裁判者敏銳的洞察力以及“敢為天下先”的意識,更離不開當事人與代理律師以相對應的請求權起訴至該法院的“天時”和“地利”。可以預見的是,在《著作權法》實施后,一定會有更多的“首案”進入公眾視野,能夠參與這一進程即是著作權訴訟律師的“機遇”。司法實踐中一些長期存在的爭議,也有望在新的《著作權法》中獲得解決,比如“合理使用”的中“非營利目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次《著作權法》規定了一些新的內容,包括“權利”的擴張、爭議解決的新方式,將會對權利人的維權、司法實務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擴張”的作品類型
關于《著作權法》中對于“作品”類型的規定究竟是例示性質還是明確劃定范圍的限制性質,曾經有過爭論,尤其是原《著作權法》在明確規定了數種作品類型之后,還進行了兜底性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其中最大的爭議點在于這一“其他作品”是否需要明確找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作為被告,抗辯的要點通常是類型化的,包括作品屬性、權利歸屬、行為定性等等,在“作品屬性”抗辯要點部分,如果某一類型作品并不屬于《著作權法》明確規定的作品類型,被告經常會以該規定來質疑原告主張的客體并不屬于作品。部分法院判決也將該規定作為作品不能受到保護的考慮因素。不過客觀事實上,除了《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很少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作品”。伴隨著近些年的司法實踐與學術討論,對于《著作權法》列舉的作品類型究竟是何種性質基本已經達成了共識“立法中的作品類型化是例示性而非限定性的,凡公認符合作品定義的新表達,只要立法未明確排除,應當予以著作權保護。”
本次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將原先易引起爭議的兜底條款修訂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進一步表明了《著作權法》中列舉作品類型的“例示性”意義。可以預見的到,未來在司法實踐中單純以“不屬于著作權法關于作品類型的規定”而主張將某一類型客體排除出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的抗辯將會減少,未來爭議更多的地方在于某一客體是否符合“作品”特征,是否將本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納入“作品”范圍。
二、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相關的“爭議解決”新方式
在本次新修訂的《著作權法》中,對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增加了若干規定,包括明確其“非營利法人”的性質、要求管理組織“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等。筆者在數年前因某一著作權案件中代理被告抗辯之所需,希望查找某集體管理組織管理作品的范圍,結果只能通過下載一個非常大型的Excel表格并采用關鍵詞搜索的方式進行檢索查詢信息。近些年,集體管理組織的管理體系已經進行了優化,大部分集體管理組織已經實現了在線關鍵詞檢索查詢的功能,與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的目的相匹配。
在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相關的內容中,增加了“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申請對著作權使用費問題進行裁決,通過后文可知,該“裁決”并非如同勞動爭議仲裁一樣是“前置程序”,也不像一般仲裁那樣是“一裁終局”的,該規定中“裁決”的性質應屬于“行政裁決”。行政裁決在上世紀曾經盛極一時,不過后來伴隨著《行政訴訟法》以及專門法律的實施,行政裁決的范圍越來越小,行政機關越來越少參與民事糾紛的處理。十八屆四中全會發布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強化行政機關解決同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功能”。《著作權法》修訂過程中增加的這一規定,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使用者之間的使用費爭議納入到著作權行政主管機構的行政裁決范圍,可謂是“健全行政裁決制度”的有益嘗試,我們也期待這一行政裁決成為未來著作權集體管理領域爭議解決的新方式。稍微遺憾的是,盡管該規定明確了“裁決”的路徑,但是對于提起申請的主體、程序、裁決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性質(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等仍有待于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與發展。
三、新聞機構—— “時事”、“消息”與“職務作品”
在本次《著作權法》修訂中,與新聞媒體有關的內容涉及兩處表述的增加。第一處是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部分將“時事新聞”變為“單純事實消息”,第二處是在合理使用部分將“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中的“時事”刪除。
在司法實踐中,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時事新聞”的性質其實早已成為共識,在喬天富與重慶華龍網新聞傳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這一典型案例中,盡管當時《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仍是“時事新聞”,但是二審法院根據《著作權法保護條例》中“時事新聞”的定義,認為“時事新聞僅指特地為媒體報道而采寫的單純事實消息,因為僅是對時間、地點、人物、起因、經過、結果等新聞要素的簡單排列組合,不涉及思想的表達方式,具有表達上的唯一性,屬于公有領域的客觀事實,不具有獨創性,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范圍之外。故本院認為,判斷一則消息是否屬于時事新聞,是否為著作權法所調整,應具體考察其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體現了作者的創造性勞動。”
也因此,本次《著作權法》對于從“時事新聞”到“單純事實消息”的修改其實是對現有司法實踐的總結。而對新聞媒體產生影響的另一變化在于“合理使用”部分將報道時事新聞的引用在先作品擴展為報道新聞引用在先作品,即刪除“時事”二字。如果在合理使用部分仍限定于“時事新聞”,按照體系解釋,新聞媒體“合理使用”的范圍將會僅限于“單純事實消息”的報道。眾所周知,新聞包括消息、通訊、評論、攝影、漫畫、深度報道、特寫和調查報告等等,“時事新聞”僅占據很小的一部分,而更多體現新聞媒體價值的內容在于深度報道、特寫等,“合理使用”制度納入更為廣泛的新聞報道中,將會大為減輕新聞作品創作中的“著作權”負擔,有助于更多優秀的新聞作品的涌現。
不過在“職務作品”部分,本次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將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及所屬媒體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歸屬于特殊的“職務作品”,即相比于一般職務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權、單位享有優先使用權),特殊職務作品中,作者享有署名權,其他著作權權利歸屬于單位。該規定中關于新聞作品著作權權利的歸屬,在為新聞機構帶來確定的權屬預期更便于新聞機構維權的同時,也可能會使得新聞媒體從業者與新聞機構的利益分配產生失衡。
四、廣播組織權利與“廣播權”的“擴張”
在著作權理論界,最容易讓人迷失的問題在于廣播權究竟是什么,無數著作權法初學者一定會在“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這一表述面前一頭霧水,有線、無線、廣播、轉播、傳播這些字樣無不表明了“廣播權”來自于《伯爾尼公約》以及其他國際條約的舶來品屬性。在廣播權這一權利中,權利人控制的初始傳播作品必須是要以“無線”方式傳播,原因就在于《伯爾尼公約》時代,互聯網技術尚未出現,均采用電波無線傳輸的方式。而“無線”顯然將互聯網等通過“有線電纜”傳播作品的方式排除在外,換言之,作者用廣播權并無法規制網絡同步轉播(直播)使用作品這一行為。而本次《著作權法》的修訂,將廣播權的前兩種控制范圍統一以“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播放或者轉播作品”,能夠更有效的控制網絡直播轉播行為。
在廣播組織權利部分,新修訂的《著作權法》除了將“轉播”擴張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進一步擴展“錄制以及復制”的范圍之外,更是增加了第三項廣播組織有權禁止“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這一項權利對于廣播組織至關重要。在北京我愛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雖然認可“通過互聯網轉播中央電視臺相關頻道的節目內容,即使與以無線方式、有線方式的轉播在客觀效果上并無實質差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網絡轉播比傳統的電視轉播方式可能更加迅速、便捷,成本更低,當然,對于權利人的損害也可能更大”,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客觀限制,法院最終仍然以“鑒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尚未將互聯網環境下的轉播行為納入到《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的調整之列,因此,本案上訴人我愛聊公司在互聯網環境下通過其運營的"電視粉"客戶端轉播中央電視臺相關頻道的行為,并不構成《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轉播"行為”為理由未予支持央視國際公司的相關訴訟主張。
在近些年 “通過互聯網轉播體育賽事”如何定性這一問題中,利益最為密切相關的在于電視臺、廣播電臺等廣播組織。“體育賽事”涉及到著作權法中關于“作品”的定義,“通過互聯網轉播”又涉及到廣播組織者權利、著作權人的廣播權的控制范圍。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最近審理的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與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明確認定涉案體育賽事滿足作品的要求,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當然,在新修訂的《著作權法》中,該種類型的作品稱之為視聽作品)。而上述廣播權以及廣播組織者權的修訂,又進一步為權利人適用“廣播權”以及“廣播組織者權”對未經許可的傳播行為掃清了障礙,廣播組織禁止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將有法可依,對于體育賽事以及其他相關產業是利好以及機遇。
法律的修訂是一段時間以來利益關系變化所產生的必然結果,本次《著作權法》修訂所帶來的影響遠超上文所述, “損害賠償的計算順序”、“法定賠償的上限與下限”、“權利管理信息以及技術保護措施”、“合作作品”等都是值得研究與討論的問題。篇幅所限,本文僅嘗試對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的幾個側面進行回顧與展望,以期窺一斑而知全豹,進一步把握法律、技術與產業的交互律動,并期待在未來與新《著作權法》一路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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