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續經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和2018年五次修正和修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5部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1。
2021年12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修訂草案共15章260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現行公司法”)13章218條的基礎上,實質新增和修改70條左右。本文將關注修訂草案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股東出資責任相關制度的修改。
概要
就資本充實原則,即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認繳出資額、不得抽逃出資,修訂草案的規定與現行公司法一致。與此相配套的系關于股東出資責任的制度,包括就出資瑕疵應當由哪些主體(主要涉及瑕疵出資股東及公司董監高)向哪些主體(包括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承擔何等責任。就此,修訂草案的修改主要包括:
· 明確了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的補足出資差額本息及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息;
· 明確了公司對股東出資的核查催繳義務,并優化股東失權制度,包括可以按比例失權以及公司可以以失權通知代替股東會決議以使股東失權;
· 明確了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可以主張認繳出資提前到期;
· 明確了未繳出資股權轉讓后的出資義務和責任承擔規則;
· 強化了董監高對維持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
上述修改主要是對現行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的吸收和優化,將其在法律層面予以規定。總體而言,上述修改更加注重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對股東及公司董監高就履行出資義務、維持公司資本充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話題展開
針對上述話題,本文詳細分析如下。
1、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有待完善
股東出資瑕疵包括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更為廣義的出資瑕疵還包括抽逃出資、違法分配利潤和違法減資。瑕疵出資股東需要就出資瑕疵對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具體而言:
· 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的補足出資差額本息及損害賠償責任
瑕疵出資股東應就出資差額部分向公司進行補足,這是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認繳出資的應有之意。在此基礎上,修訂草案第47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瑕疵出資股東還應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盡管修訂草案第47條第一款的責任主體是“設立時的股東”,但考慮到修訂草案第52條第二款、207條、222條和第224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股東抽逃出資、違法分配利潤、違法減資和瑕疵增資的情境下,上述規則同樣適用。
股東瑕疵出資除需要補足差額外,還應當支付利息,這在司法實踐中已被較為廣泛地認可,但對于應采取何種利率計息尚無統一標準2。修訂草案對瑕疵出資股東應當向公司支付相應利息在法律層面予以明確,但上述規則將計息標準規定為“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是否合理則不無疑問。
類比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利率標準3,“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標準明顯過低。我們理解,公司逾期收到股東出資款與逾期收到合同相對方的合同款相比,所遭受的損失從質和量上可能都沒有實質差別,進行差別對待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并且,考慮到信用貸款獲取難度普遍較大的經濟環境,該等低利率反而可能會激勵股東遲延出資,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力度可能不足。盡管上述條款還進一步規定了股東對公司的賠償責任,但在法律明確規定了按照存款利率計息的情況下,公司寄希望于據此提升逾期出資的利率標準可能也相當困難。因此,為促使股東及時履行出資義務,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建議對修訂草案目前規定的利率標準進行適當完善。
此外,現行公司法規定了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于瑕疵出資的連帶責任,修訂草案對此規定予以保留、未作修改。就此,我們理解,一方面,在授權資本制下,股東的實繳出資期限可以很長,而公司的經營狀況等可能相較于設立時發生了很大變化,要求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可能會過于嚴苛;另一方面,本次修訂草案新設置了公司的催繳義務、董監高的監督義務、瑕疵出資股東的失權制度等,對債權人的保護已經顯著提升,因此,再由設立時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必要性相應降低,是否還需要保留該等規定有待斟酌。
· 瑕疵出資股東對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的違約責任
瑕疵出資股東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就此修訂草案的規定與現行公司法一致。
· 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二款和第14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出資瑕疵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或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變更追加規定》”)第17條、18條規定,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公司債權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出資瑕疵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及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如上文所述,修訂草案的修改主要是對已有司法解釋的匯編并優化,但上述關于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并未在修訂草案中進行規定。盡管如此,我們傾向于認為,即便未來生效的公司法中仍然沒有相關規定,瑕疵出資股東也仍然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未來公司法是否會補充相關規則,有待進一步觀察。
2、明確公司催繳義務并優化股東失權制度
修訂草案第46條明確規定了公司對股東出資情況的核查和書面催繳義務(“催繳義務”),并對股東失權制度進行了優化。
· 新增公司的催繳義務
關于公司的催繳義務,現行公司法并無相關規定,系修訂草案新增內容。但是,修訂草案并未規定公司違反該等義務的法律后果。
盡管如此,考慮到公司董監高對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相應責任,如公司未履行催繳義務,不排除會被視為董監高未采取必要措施,進而被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從避免爭議和合規的角度,公司需要就催繳義務的履行做好存檔備查準備。
· 優化股東失權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項下規定了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除名制度:“催繳”?“催繳后合理期限仍未繳納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公司減資或第三人繳納出資”。
修訂草案在上述制度基礎上,在法律層面規定了更為優化的股東失權制度:“催繳”?“寬限期屆滿(不少于60日)仍未繳納出資”?“公司可以發出書面失權通知,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減資”。
與上述司法解釋相比,修訂草案對股東失權制度進行了如下調整:
· 可以按比例失權:
在司法解釋項下,由于其明確規定了股東失權適用的情形之一是“抽逃全部出資”,相應的“未繳納出資”也通常被理解為未繳納“全部”出資;在股東部分繳納出資或部分抽逃出資的情況下,并不適用股東失權制度,因此,股東可以通過繳納部分出資的方式規避失權制度。
修訂草案規定公司可以向“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催繳并發出失權通知,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我們理解該等表述可能被理解為可以按未繳出資的比例失權。該等按比例失權的制度可以避免股東輕易規避失權制度,使得失權制度更為有效。
· 以失權通知代替股東會決議:
在司法解釋項下,公司需要通過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解除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因未規定瑕疵出資股東的回避義務,如瑕疵出資股東不配合(尤其是在瑕疵出資股東股權比例較高的情況下),可能導致公司難以作出該等股東會決議。盡管司法實踐中存在以瑕疵出資股東與該表決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而認為該股東不應享有表決權的理由而支持小股東除名大股東的主張的先例4,但因沒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不僅在司法實踐中會存在不一致的判決,亦可能在工商登記層面遇到障礙。
修訂草案以公司發出失權通知代替股東會決議,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可以降低公司的行權難度。但是,如果瑕疵出資股東是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可能公司仍然難以發出失權通知,在該等情況下,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者公司小股東是否可以代表公司發出失權通知,尚待進一步觀察。
· 明確了寬限期的最短期限和公司轉讓股權或減資的期限:
修訂草案明確了公司催繳的寬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有助于降低司法解釋中“合理期限”的不確定性。但是條款中的措辭是公司“可以”而非“應當”載明寬限期,給予寬限期是公司的權利還是義務不無疑問。如果是權利,從邏輯上講,既然公司都可以不給寬限期,那么沒必要規定給寬限期的不得少于六十日;如果是義務,從措辭上不宜使用“可以”。從對于本條款上下文的解讀來看,我們理解載明寬限期應該是公司的義務,建議將此處的“可以”載明寬限期修改為“應當”載明寬限期;如果公司的催繳通知沒有載明寬限期或載明的寬限期短于六十日,則寬限期按六十日計算。
此外,修訂草案還明確了公司轉讓股權或減資的期限是股東失權后六個月。股東失權的影響不僅限于公司及失權股東,也會影響公司的債權人,同時,股東失權會導致公司注冊資本、股東、股權結構等登記事項的變更。失權通知并不具有公示效力,股東失權后尚需通過股權轉讓過減資的方式完成對外公示。修訂草案明確該等期限,可以避免公司股權實際情況與公示情況長期不一致。
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失權股東是否仍然需要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修訂草案對此并未予以明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第2款,在股東除名的情況下,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被除名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我們理解,前述規則符合公示產生對外效力的基本原理,應當在股東失權制度下被沿用。
3、明確了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情形
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就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明確了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其出資期限未屆滿前,其原則上不承擔上文所述的瑕疵出資股東的出資瑕疵責任。
為了平衡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作為上述原則的例外,《九民紀要》就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包括在執行程序中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
修訂草案第48條吸收過往司法實踐以及上述《九民紀要》的規定,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可以主張認繳出資提前到期。該等規定更側重了對債權人的保護。
盡管如此,在實踐層面上,債權人基于修訂草案第48條是否可以在債權人與公司的爭議案件中直接將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列為被告請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否可以在對公司的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仍需要進一步觀察。
4、明確未繳出資股權轉讓后的出資義務和責任承擔規則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公司和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出讓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非善意受讓人應與出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例認為上述規定僅針對瑕疵出資股東,而不包括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5,但也有案例持相反觀點,認為出讓股東轉讓股權時即便未屆繳資期限,其仍應當在股權轉讓后繼續承擔出資義務6。
修訂草案第89條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釋,在法律層面上就未繳出資股權轉讓后的出資義務和責任承擔規則進行了明確。從內容上看,修訂草案與司法解釋內容基本一致,但進一步明確了對于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出資義務。
5、強化董監高對維持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
修訂草案強化了公司董監高對維持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責任主體在董事和高管的基礎上擴張到監事;承擔責任的場景在瑕疵出資和抽逃出資的基礎上,擴展到違法分配利潤和違法減資;承擔責任的條件細化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存在相關行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
上述修改一方面旨在完善董監高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另一方面也是通過對董監高責任的強化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目的,就此,除上述規定外,修訂草案還規定了董事高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就董監高在關聯交易、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中的責任進行了強化和補充。
總體來看,修訂草案對于董監高的責任是明顯加重的,包括對公司的責任,也包括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由于董監高不當履職的責任加重,該等修改會促使董監高更加獨立地履行職責,增強公司治理結構的權力制衡,對公司發展和債權人保護都是更為有利的。
結語
修訂草案基本沿用了現行公司法的資本充實原則,并在現行公司法的基礎上,吸收了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對股東出資責任相關規則并加以優化和完善,整體上更加注重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對股東及公司董監高就履行出資義務、維持公司資本充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上述規則的部分細節還有待進一步推敲,其在實踐中的具體施行效果也有待進一步觀察。
附表:修訂草案與現行規則的對比

說明:上表中的現行規則包括現行公司法、司法解釋和審判規則。如表格中未單獨標注條款來源,則系來源于現行公司法。
1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至(五),與本文主題相關的司法解釋主要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2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602號、(2015)民二終字第248號中,適用了同期存款利率;但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蘇民終161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贛民終910號中,適用了同期貸款利率。
3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當事人有約定的,只要該等約定不是過分高,通常可以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計算,就此,司法實踐中不乏按照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予以支持的案例;即便當事人沒有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18條第四款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以按照一年期貸款LPR加計30-50%進行主張。
4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中,法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在該案中,小股東成功將大股東除名。盡管司法實踐中有前述案例,但鑒于法律或司法解釋對于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回避沒有明確規定,對于相關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可能還是會存在爭議,公司據此辦理工商登記也可能存在障礙。
5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
6例如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11民初963號。
京ICP備05019364號-1
京公網安備11010501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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