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并購交易中,相較于民營企業可以采取較為靈活的交易方式,涉及國資的并購交易一般需履行國資監管規則下的審批、審計、評估核準/備案、進場等交易流程;符合特定條件的國資交易可以采用協議轉讓、無償劃轉等特殊交易程序。涉及國資的并購交易往往資產規模較大、交易相關方較多且程序復雜,準確理解與把握國資交易的相關規則及程序要求,對國資交易的順利推進乃至交易的成敗,以及未來能否經得起國資監管“回頭看”至關重要。
本文旨在從國資并購交易(特別是國資作為賣方)的角度,對國有產權轉讓的基本原則、主要程序、注意事項等內容,以及實務中可能遇到的諸多國資監管法律問題進行提示與探討。本文將分為上下兩篇:上篇主要介紹國資并購交易的基本原則、審計、評估、進場交易及其注意事項等;下篇將主要介紹特殊類型國有企業產權轉讓中的特殊程序及重點關注事項,如金融企業、境外企業、有限合伙企業及上市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希望本文可以對國資并購交易當事人解決國資監管相關問題有所助益。
根據國資監管的相關規定,國有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以下簡稱“國有產權”),應依法履行經濟行為審批、對國有產權的審計與評估、進場交易等程序。作為進場交易的例外,符合特定條件的國有產權可以采用非公開協議轉讓、無償劃轉等特殊國資交易程序。在國資監管的法律體系下,國有產權轉讓應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則包括:
等價有償原則:國有產權轉讓的價格應以評估值為基礎,原則上不得低于評估值,這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基本要求;
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國有產權轉讓應“以公開進場交易為原則,以不進場交易為例外”;轉讓方應當公開、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轉讓方應平等地對待所有意向受讓方,不得針對意向受讓方設置有明確指向性或個性化的資格條件。
實務中,不時會出現某些交易細節問題缺少明確的國資監管規則的情形,我們建議國資交易當事人在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時,依據上述基本原則行事,同時綜合評估交易程序的設置和交易實質,判斷能否實質性地滿足這些基本原則。
根據相關的國資監管規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權限如下:
1、轉讓方的內部審批
轉讓方應按照企業章程及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就國有產權轉讓事宜作出決策,并形成書面決議[1]。如果相關產權轉讓事項屬于轉讓方“三重一大”決策事項的,還需依法履行相應的前置研究及決策程序。
2、轉讓方的外部審批
● 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
(1)何謂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是國資監管體系中的核心概念。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以下簡稱“32號令”)等規則下,“國家出資企業”的內涵及外延并不十分清晰。就32號令項下作為國資監管主體的國家出資企業,我們傾向于采用狹義的理解,即國家出資企業主要分為兩類:其一為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并直接出資設立的企業;其二為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下屬相關政府部門或派出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并直接出資設立的企業,前述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下屬相關政府部門或派出機構包括各級國資委、各級財政部門、各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等。
本部分所稱之“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系指國家出資企業本身之股權轉讓事項。
(2)國家出資企業產權轉讓的審批權限: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核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其中,因產權轉讓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所出資企業控股權的,須由國資監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2]。
舉例:A市國資委直接持有B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權并履行對B集團有限公司的出資人職責,B集團有限公司為國家出資企業,B集團有限公司本身的股權轉讓事項應經A市國資委審批,如果該等產權轉讓導致國家喪失對B集團有限公司的控股權的,需由A市人民政府審批。
● 國家出資企業各級子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
(1)國家出資企業各級子企業產權轉讓一般由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審批: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制定其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審批管理權限[3]。原則上國家出資企業子企業的產權轉讓由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審批,具體以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制定的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
(2)國家出資企業各級子企業產權轉讓在特殊情況下由國資監管機構審批:盡管有上述規定,對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4],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子企業[5]的產權轉讓[6],須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7],但企業產權在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子企業之間轉讓的,可以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8]。
● 舉例:承接上一例子,B集團有限公司應制定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原則上來講B集團有限公司子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經B集團有限公司的批準,具體以其制定的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如果該子公司屬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其產權轉讓還需經A市國資委審批。
● 轉讓方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國有企業
轉讓方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國有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后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9]。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語境下,轉讓方應有多家國有股東,且轉讓方應屬于32號令第4條所定義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
舉例:國有企業A、B和C分別持有國有企業D的45%、30%和25%的股權,國有企業D轉讓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國有產權,由國有企業A履行相關的國資審批程序,若國有企業A本身為國家出資企業,則由其負責審批;若國有企業A為國家出資企業的子企業,則具體審批層級以國有企業A的國家出資企業制定的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
根據相關國資監管規則,國資并購交易過程中需依法對標的企業進行審計與評估,具體如下:
1、審計
根據相關國資監管規則,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后,應由轉讓方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10]。實踐中,對標的企業進行專項審計的基準日常見為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但需注意的是,由于評估基準日要求與審計基準日一致,而評估報告的有效期為評估基準日起1年,因此如果轉讓方預計難以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內完成正式進場掛牌的,則需要合理調整審計基準日。
2、評估
根據相關國資監管規則,轉讓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轉讓標的進行資產評估,產權轉讓價格應以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11]。相關的國資監管規則并未對采用哪種評估方法提出明確要求,針對國有股權的評估,評估機構一般會選擇兩種或兩種以上評估方法,根據標的企業的性質及類型,慣常會以收益法或市場法得出的評估結果為準。
● 評估結果的核準/備案:國資并購交易的評估結果“以備案為原則,以核準為例外”,具體而言:
(1)多數項目評估結果需經國資備案:
? 經國務院國資委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國務院國資委負責備案;
? 經國務院國資委所出資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備案。
(2)個別項目評估結果需經國資核準: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行為的事項(即上文“二、國資并購交易之經濟行為審批”部分提及之“因產權轉讓致使國家不再擁有國家出資企業控股權”的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分別由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即相關政府部門,如國資委、財政部等)負責核準。
● 評估結果核準或備案的相關程序[12]:
? 評估核準:(1)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初審,經初審同意后,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準申請;(2)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收到核準申請后,對符合核準要求的,及時組織有關專家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評估報告的核準;對不符合核準要求的,予以退回。
? 評估備案:(1)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將備案材料逐級報送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所出資企業,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提出備案申請;(2)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收到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必要時可組織有關專家參與備案評審。
● 評估結果有效期: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13]。根據我們的實踐經驗,該1年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為產權轉讓信息在產權交易所正式掛牌,即只要評估結果在產權轉讓信息在產權交易所正式掛牌時還有效即滿足法規要求,而不要求該評估結果的有效期一直持續到產權轉讓的交割。
1、主要程序
如前所述,根據國資監管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產權交易所(以下以北京產權交易所為例)的相關規則,國有產權轉讓原則上應進場交易,但有例外情形(具體請見“3、進場交易的例外情況”)。以涉及控制權變更的情形為例,進場交易流程大致如下:

注:上述預估時間節點僅為示意性時間表,具體時間節點以各項目的實際情況為準。
2、進場交易的常見問題和注意事項
● 轉讓方是否可以與意向受讓方在進場之前簽署意向性協議?
實踐中,在轉讓方有意出售國有產權后,可能會先和一家或數家潛在意向受讓方溝通產權轉讓事宜,并簽署意向性協議。本問題是進場交易中經常遇到的敏感話題,如處理不當,與意向受讓方簽署協議甚至提前溝通有可能會被認定為違反國有產權轉讓的“三公”原則。如為推進項目所必需,轉讓方應避免在意向性協議中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實質性承諾,如排他或優先安排、交易對價鎖定、確定評估方法等。
● 產權交易合同中是否可約定復雜的陳述保證、違約賠償及交割先決條件等條款?以及雙方是否可以簽署補充協議?
實踐中,產權交易雙方一般會以產權交易所的《產權交易合同模板》為基礎準備產權轉讓協議,該《產權交易合同模板》為示范性協議,相關條款僅供產權交易各方當事人選擇采用,交易雙方可以在此基礎上增加約定更為復雜的陳述與保證、賠償、違約責任及交割先決條件等條款;交易雙方也可以選擇簽署《產權交易合同》之補充協議,并在補充協議中約定更為復雜的陳述與保證、賠償及違約責任等條款,或者其他業務合作內容等條款。
就交割先決條件的設置而言,適用法律法規要求的反壟斷審查、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及上市規則要求的內部決策機構審批理應作為產權轉讓的交割先決條件,但就意向受讓方可能要求的資產或業務重組、員工處置、不合規事項整改、滿足特定財務指標等商業事項能否作為先決條件往往成為實踐中的難題。規則層面并不禁止交易雙方設置額外的商業先決條件,但作為國有企業的轉讓方一般難以接受給國資交易帶來重大不確定性的先決條件。此外,實踐中產權交易所可能也會對商業先決條件的設置提出不同意見。在此情形下,國資交易中的當事方應盡可能尋求替代性方式作為交易保護,如在進場前就對相關問題進行解決,設置交割后承諾或由意向受讓方在摘牌時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摘牌價格。
● 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
在進場交易的過程中,標的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可以選擇通過場內行權和場外行權兩種方式中的一種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同的產權交易所可能就此會有不同的規則要求,交易各方應遵照相關產權交易所的具體規則及要求。
● 產權轉讓底價如何確定?
產權轉讓項目首次正式披露的轉讓底價,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轉讓標的評估結果。如在公告期間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轉讓方可以在不低于評估結果90%的范圍內設定新的轉讓底價重新進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轉讓底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轉讓方應當經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書面同意后,重新進行信息披露。
● 是否可以針對意向受讓方設置個性化的資格條件?
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例如在無合理商業需求的情況下要求受讓方應為在某地注冊企業,或資產規模應在特定區間),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信息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產權交易所也會審核交易條件設置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受讓方資格條件設置是否履行備案手續。
● 掛牌期間,轉讓方能否變更掛牌文件中的公告內容?
在信息披露期間,轉讓方原則上不得變更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內容。因轉讓方原因確需變更公告內容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書面同意;變更受讓方資格條件的,還應當完成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手續。公告內容變更后,由產權交易所在網站重新發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時間。
● 意向受讓方是否必須繳納交易保證金?
轉讓方是否設置交易保證金規則上并沒有強制要求,但實踐中絕大部分進場交易的案例均設置了保證金要求。如果轉讓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納交易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應當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內將交易保證金交納至產權交易所指定賬戶。轉讓方設定的交易保證金金額,一般不超過轉讓標的轉讓底價的30%。意向受讓方逾期未交納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資格。意向受讓方發生產權交易合同約定或者產權交易所規則規定的特定情形的,轉讓方和產權交易所有權扣除該等交易保證金,意向受讓方應對涉及交易保證金扣除的情形予以關注,并可提前與轉讓方就相關情形進行明確或做出安排。
● 競價的方式主要有哪些?
意向受讓方確認后,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產權交易所按照公告確定的網絡競價、動態報價、拍賣、招投標等競價方式組織實施公開競價。實踐中多數案例采用的是網絡競價;如僅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非原股東意向受讓方,則不再組織競價活動,由該意向受讓方單獨進行報價。
● 產權交易價款是否必須一次性付清?
交易價款原則上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款項應當提供轉讓方認可的合法有效擔保,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 哪一方需支付產權交易服務費?
轉讓方與受讓方均需向產權交易所交納服務費,具體的階梯收費標準以產權交易所的收費辦法為準。
● 交易雙方是否必須委托代理機構參與進場交易?
不是必需。轉讓方和意向受讓方均可以自行或通過交易服務會員向產權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申請或提出產權受讓申請。
● 受讓方通過聯合體摘牌應注意什么?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確表示不接受聯合受讓的,多個意向受讓方可組成聯合受讓體向產權交易所提交受讓申請。聯合受讓體的《產權受讓申請書》中應載明各成員的受讓比例。信息披露公告中設定受讓方資格條件的,聯合受讓體各成員均需滿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讓方資格條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確聯合體其中一方滿足受讓資格條件即可的除外。各聯合體成員應當在《聯合受讓協議》中約定,各方對受讓方所有義務承擔連帶責任[14],如果意向受讓方通過聯合體參與摘牌的,建議意向受讓方在產權交易合同或聯合體協議中約定聯合體內部的責任承擔方式及比例。
● 在產權交易所賬戶中的保證金及交易價款的利息歸屬于誰?
就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所繳納的保證金,其利息歸屬規則上并無明確的要求,實踐中該等利息一般會留存在產權交易所的賬戶上,不會歸屬于交易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就受讓方依據《產權交易合同》向產權交易所繳納的交易價款,自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生效當日,交易價款產生的利息歸受讓方所有,《產權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交易價款從產權交易所劃出當日,交易價款產生的利息歸轉讓方所有[15]。
● 能否實現交割先決條件都滿足后產權交易所再將交易價款劃轉到轉讓方的賬戶?
實踐中,在取得產權交易所的認可后,轉讓方和受讓方可以在產權交易合同中約定,在合同中約定的交割先決條件全部滿足后,受讓方出具付款通知書,產權交易所再向轉讓方劃出產權交易價款。
● 境外意向受讓方是否可以通過外幣結算?
根據產權交易所的相關規則,交易雙方可以以外幣結算;如以外幣結算,交易雙方應當提前向產權交易所提出申請,交易雙方應當按照外匯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結算手續,并以外匯管理部門限定的外幣幣種結算。
3、進場交易的例外情況
如上所述,進場交易為國有產權轉讓的一般原則,作為例外情況,在滿足特定條件時,相關國有產權轉讓可以不進場交易,具體如下:
(1)非公開協議轉讓
● 適用條件[16]
? 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
? 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
? 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 轉讓價格[17]
? 原則上,轉讓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
? 以下情形兩種情形,轉讓價格可以是經審計的凈資產值:(一)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二)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三)轉讓方、受讓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的。
● 注意事項
非公開協議轉讓需要國資監管機構和國家出資企業批準,且需要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18]。
(2)無償劃轉
● 適用條件
? 國有產權在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之間的無償轉移[19]。
? 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20]。
? 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經國家出資企業批準,國有產權在該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與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或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無償轉移[21]。
1、過渡期損益的歸屬
根據32號令第23條,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產權交易所的相關業務規則中亦有類似的要求。監管規則并未對“交易期間”進行明確的闡釋,我們理解其慣常應被解讀為自轉讓標的的評估基準日之產權轉讓的交割日的期間(以下簡稱“過渡期”)。
實踐中對32號令第23條有關過渡期損益歸屬的規定如何解讀存在爭議,在不同的項目中可能也有不同的實踐做法。我們理解,32號令第23條并未禁止轉讓方和受讓方對轉讓標的過渡期間的損益作出約定,即可以在產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過渡期損益歸屬于轉讓方或歸屬于受讓方,但是該等過渡期損益的約定不能與轉讓對價進行關聯,也不能與轉讓對價進行相互抵扣。
2、職工安置
在國資并購交易中,如果標的企業不涉及解除與員工的聘用關系也不涉及員工勞動關系的轉移或其他變化,則不涉及職工安置,因此無需制定職工安置方案。如果國資并購交易中涉及職工安置(如涉及解除與員工的聘用關系或涉及員工勞動關系的轉移等情況)的,具體關注事項請參考我們并購交易實務系列中的“海問·觀察︱并購交易實務之 – 并購中的員工安置及其他勞動法問題(上)、海問·觀察︱并購交易實務之 – 并購中的員工安置及其他勞動法問題(下)”。
3、對標的企業盡職調查
在國資并購交易掛牌的公開文件中,轉讓方一般僅披露法律要求的、有限的標的企業信息,如主要財務指標等。一般而言,意向受讓方仍會按照慣例要求對標的企業進行盡職調查,但掛牌程序本身一般難以給盡職調查留有足夠的時間,這導致部分意向受讓方無法參與摘牌。實踐中,意向受讓方可能因各種原因得以提前獲取標的企業的盡職調查資料,滿足其內部評估和審議程序的要求。從轉讓方角度,應注意在盡職調查方面平等地對待各意向受讓方,如果給部分意向受讓方設置明顯的盡職調查障礙,可能與國資交易中的“三公”原則相悖。
4、反壟斷審查等監管審批
如前所述,適用法律法規要求的反壟斷審查、行業主管部門審批及上市規則要求的內部決策機構審批應作為國有產權轉讓的交割先決條件,產權交易憑證僅可在獲得全部內外部審批后出具。其中,國資并購交易涉及反壟斷審查的,該等交易需經反壟斷審查通過后方可進行交割,具體請關注我們并購交易實務系列后續將推出的與并購交易反壟斷審查有關的文章。
5、是否可設置業績承諾或回購安排
業績承諾:關于國資并購交易中是否可設置業績承諾安排,根據未完成業績承諾時的補償方式,可以分兩種情況討論:
? 轉讓方現金補償:如果約定標的企業無法完成業績承諾時轉讓方應進行現金補償,該等約定可能會被認為是調整產權交易的轉讓對價,并涉嫌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因此建議交易雙方不做此等安排。
? 轉讓方回購:關于能否約定標的企業無法完成業績承諾時轉讓方應回購受讓方持有的標的股權,具體請見如下分析。
回購安排:關于國資并購交易中是否可設置在出現約定情形時,轉讓方應回購受讓方持有標的股權的相關安排,也可以分為兩種情形討論:
? 情形一:產權轉讓方為國有企業而受讓方為非國有企業,在該種情形下,如果要求在協議中約定作為轉讓方的國有企業在滿足特定條件時需回購受讓方持有的標的股權,需要作為轉讓方的國有企業屆時就回購安排履行適用的內部決策程序;
? 情形二:產權轉讓方及受讓方均為國有企業,在該種情形下,如果要求在協議中約定作為轉讓方的國有企業在滿足特定條件時需回購受讓方持有的標的股權,鑒于受讓方作為國有企業未來對外轉讓標的股權需依法履行審計、評估及進場交易程序,除需要轉讓方和受讓方就該等回購安排履行適用的內部決策程序外,還需要注意該等回購安排的執行方式只能是轉讓方未來有義務參與標的股權的摘牌,而不能將轉讓方提前預設為最終摘牌方,并約定排他條款、審計或評估結果、摘牌價格等條款;實踐中也出現過約定轉讓方或第三方的摘牌價格低于一定金額需要向受讓方補償差額的案例。
1.《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9條。
2.《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7條。
3.《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8條。
4.根據國務院國資委于2018年8月18日在其官方網站互動交流專欄的回復(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47/c9931221/content.html),命脈行業包括軍工國防科技、電網電力、石油石化、電信、煤炭、民航、航運、金融、文化9個行業。關鍵領域包括重大裝備制造、汽車、電子信息、建筑、鋼鐵、有色金屬、化工、勘察設計、科技9個領域。
5.根據《關于國有企業功能界定與分類的指導意見》,按照誰出資誰分類的原則,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負責制定所出資企業的功能界定與分類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直接監管的企業,根據需要對所出資企業進行功能界定和分類。
6.根據《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2條,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不得因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失去國有資本控股地位。
7.《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8條。
8.《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2條。
9.《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8條。
10.《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11條。
11.《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12條;《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6條。
12.《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14條及第17條。
13.《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
14.《北京產權交易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登記受讓意向操作細則》第14條。
15.《北京產權交易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結算交易資金操作細則》第11條。
16.《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31條及《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1條。
17.《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32條。
18.《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第33條及《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4條。
19.《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第2條。
20.《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第3條。
21.《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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