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程序是繁復的,因為它要求債權人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和送達呈請書時將該些合理步驟分別各做一次,而重復完全相同的步驟兩次并不能帶來什么特別的好處。
債務人更容易躲避隨后的親身送達。如果債權人能夠以債務人意想不到的方式找到債務人并以面交方式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很可能在之后通過隱瞞自己的行蹤來逃避呈請書的送達。這不應是第46(2)條的立法本意。
它導致債權人,特別是判定債權人的追討過程出現延遲,并引致成本增加。
如果債務人有律師代表,債權人應嘗試約見其律師,借此安排以面交方式送達。根據《破產規則》第49(4)條規則,律師可代表其當事人接收“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送達;或
如債務人已跟債權人協議使用任何電子方式(包括電郵、WhatsApp、微信或其他類似的通訊方式-以下統稱“電子方式”)接收與“法定要求償債書”所標示的債務有關的任何文件,或債務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日期之前緊接的12個月期間,曾使用上述任何電子方式跟債權人通訊,及債權人曾透過電子方式向債務人發送法定要求償債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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