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公布了《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和《關于實施<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實施規定(征求意見稿)》”,與《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合稱“《征求意見稿》”),擬對2019年7月5日頒布并實施的《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現行《管理規定》”)及《關于實施<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現行《實施規定》”)進行修訂,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至2020年7月12日)。
本次公布《征求意見稿》主要系在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證券法》的框架下,結合境內外金融機構監管實踐,調整和完善《管理規定》關于證券公司股東準入和監管的相關要求,同時對《實施規定》要求的證券公司股權相關申報材料進一步精簡。《征求意見稿》對證券公司現行股權管理框架做出了較為實質的改動,本文擬就《征求意見稿》的修訂要點進行梳理和簡要評析。
一、修訂要點
1、主要股東定義變更及適當降低主要股東資質條件
證券公司的股東資格實行分類管理,對不同類型的股東提出不同的股東資格條件和監管要求。現行《管理規定》根據持股比例結合對證券公司的影響力將證券公司股東分為四類:持有5%以下股權的股東、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主要股東(持有證券公司2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持有5%以上股權的第一大股東)、控股股東。
《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打破了原有的四分法,將證券公司股東分為三類:持有5%以下股權的股東、主要股東(即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控股股東。同時,適當降低證券公司主要股東資質要求,取消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的要求,將主要股東凈資產從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調整為不低于5,000 萬元人民幣,不再要求主要股東具備相匹配的金融業務經驗,不再要求對證券公司可能發生風險導致無法正常經營的情況制定合理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
此外,針對業務具有顯著杠桿,且多項業務存在交叉風險的證券公司(即“綜合類證券公司”),現行《管理規定》要求主要股東(持有證券公司2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持有5%以上股權的第一大股東)須滿足最近3年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于行業前列等條件;《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僅對第一大股東提出該等要求,即相較現行《管理規定》,持股25%以上但并非第一大的股東無須為行業龍頭。
2、根據《證券法》調整中國證監會審批事項
根據現行《管理規定》,證券公司發生如下事項時,需中國證監會核準/批準:(1)設立;(2)增加注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即證券公司增加注冊資本且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主要股東,或者證券公司第一大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3)減少注冊資本;(4)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5)變更實際控制人。
順應《證券法》,《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對證券公司需經中國證監會核準/批準的事項調整為:(1)設立;(2)變更主要股東;(3)變更實際控制人。不涉及前述審批事項的其他股本或股權變動均改為備案事項。
3、明確控股股東變更為持股100%股東的備案程序
根據《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證券公司的股權比例增至100%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4、禁止對賭協議
《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增加禁止對賭的規定,即“不得簽訂在未來符合特定條件時,由證券公司向特定股東贖回股權或由特定股東轉讓、受讓證券公司股權的協議,或者形成類似的實質上具有“對賭”性質的股權交易安排”。
5、明確非金融企業持股集中的豁免情形
現行《管理辦法》規定單個非金融企業實際控制證券公司股權的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50%,《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明確將“為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情形”作為豁免情形,為特殊背景項下的非金融企業作為單一大股東留下空間。
6、精簡、明確申報材料
就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文件或備案文件,《實施規定(征求意見稿)》較現行《實施規定》主要變更如下:
(1)5%以下股東申報材料不再包括股東所控制企業最近3年誠信合規情況說明,該等材料僅需由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
(2)5%以上股東提交最近2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而非此前規定的3年審計報告;
(3)25%以上非第一大股東無需提交對證券公司可能發生風險導致無法正常經營的情況制定的風險處置預案和最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于行業前列的證明文件/說明;
(4)證券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或股權的,不再要求提交證券公司背景資料;
(5)不再要求提供部分“證明文件”或調整為“說明文件”,例如最近3年誠信證明文件調整為最近3年誠信合規情況說明,不再要求提供符合國家關于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指導意見的證明文件等,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合規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調整為“符合規定的說明”,不再要求提供資金來源情況證明(僅須提供說明);
(6)減少注冊資本亦須提供驗資報告,證券公司變更后的公司登記文件復印件(現行《管理規定》僅對增加注冊資本做此要求)。
前述變化部分系根據股東資格條件變化相應調整(第1、3項),部分系中國證監會對于申報材料進行了相應的簡化和明確(第2、4、5項)。
二、海問評析
1、各持股區間股東資質的實質變化
雖然《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降低了主要股東的資質條件,但是考慮到構成“主要股東”的門檻也有了顯著降低,故實質而言,部分持股區間的股東條件降低,部分持股區間的股東條件趨嚴。為了更為直觀理解,我們整理了各持股區間股東資質條件的變化(系在法規基礎上的重新歸類,法規文字對比版本請見文章末尾)。由于《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與《管理規定》的分類不同,持股區間的情形較為多樣,我們未予窮盡(如未列舉持股大于25%,為第一大股東但非控股股東),僅列舉了較為典型的幾種類型。此外,本文僅討論境內股東的相關情況,境外股東須結合《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管理辦法(2020修正)》進一步分析。
(1)持股<5%
持股5%以下股東條件的變化情況請見下文表格,整體而言無重大變化,僅刪除了“自身及所控制的機構信譽良好”,且“因不誠信或者不合規行為引發社會重大質疑或產生嚴重社會負面影響且影響尚未消除”的主體不再規定為“自身及所控制企業”。結合《實施規定》項下申報材料的變化,我們理解該等修訂表示5%以下股東所控制企業無須滿足該等合規條件。

(2)5%≤持股<25%(非第一大股東)
該等持股區間的股東條件的變化情況請見下文表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實質提高了其需要滿足的資質條件,除原有的財務指標、合規等要求外,還需要滿足治理規范,管理能力達標,風險管控良好、財務狀況良好,資產負債和杠桿水平適度,具備與證券公司經營業務相匹配的持續資本補充能力、能夠為提升證券公司的綜合競爭力提供支持等條件。相較財務數據與合規要求,該等條件相對更為原則性。根據我們的經驗,通常可以結合股東的組織結構,治理制度,總資產、凈資產、凈利潤、營業收入、資產負債率等財務指標進行論證說明。

(3)持股≥25%(非第一大股東)
該等持股區間的股東條件的變化情況請見下文表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取消具有持續盈利能力的要求,將凈資產從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調整為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不再要求具備相匹配的金融業務經驗,不再要求對證券公司可能發生風險導致無法正常經營的情況制定合理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此外,如前文所述,如其投資綜合類證券公司,亦不再要求此類股東為行業龍頭。該等實質性條件的放寬,為希望戰略投資證券公司(持股比例較高)的企業提供了較為利好的消息。但是,需要說明的是,除非中國證監會后續進一步明確,根據現行《管理規定》第16條(《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5條),非金融企業投資證券公司仍須滿足國家關于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有關指導意見,如《關于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所述“限制企業投資與主業關聯性不強的金融機構,防止企業過度向金融業擴張”。此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在股東條件中增加了“中國證監會基于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賦予行業監管部門一定裁量權。

(4)控股
針對綜合類證券公司,其控股股東仍須滿足總資產不低于50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不低于200億元人民幣等條件,并無實質性變化。
針對非綜合類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條件的變化情況請見下文表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適當放寬了財務指標,將凈資產要求從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調整為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亦無須滿足持續盈利要求。此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在股東條件中也增加了“中國證監會基于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2、持股5%以上、25%以下(非第一大股東)股東義務增加
現行《管理規定》下,主要股東承擔著較為實質的義務,包括證券公司章程應載明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證券公司補充資本”。如《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實施,主要股東門檻降低,意味著只要持股達到5%或以上的股東亦將有義務在必要時向證券公司補充資本。此處與前文所述《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項下此類股東需要“具備與證券公司經營業務相匹配的持續資本補充能力”相呼應。
3、變更5%以上股東是否需要履行批準程序
《證券法(2014)》規定“增加注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必須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2020年3月1日實施的《證券法(2019)》修訂為“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必須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再單獨列示“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作為一項審批事項。雖然現行《管理規定》尚未根據《證券法(2019)》調整;但是,2020年3月3日,中國證監會頒布《關于取消或調整證券公司部分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公告》,明確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再受理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證券法(2019)》取消的證券公司行政審批項目。
根據《證券法(2019)》的上述修訂以及現行《管理規定》對“主要股東”的定義,我們傾向于理解,從現行法規條文而言,目前持股5%以上的證券公司股東(持股低于25%,且不構成第一大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變更無需要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批準,僅須履行備案程序。自《證券法(2019)》實施以來,我們并未查詢到證券公司變更5%以上股東(非第一大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案例。在實踐監管中,如中國證監會亦采取該等理解,將極大地便利投資人入股證券公司的確定性及時間表。但如《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正式實施,則5%以上股東變更仍須履行批準程序。
4、主要股東定義變化的歷史背景
一直以來,《證券法(2005)》、《證券法(2013)》、《證券法(2014)》、《證券法(2019)》都有采用“證券公司主要股東”的術語,且《證券法》規定了主要股東應滿足的若干資質條件,但是新舊證券法均未定義主要股東,而是將這一自由裁量權賦予了中國證監會。相關變化過程如下:
在現行《管理規定》施行前,中國證監會于2011年10月公布的《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10 號--證券公司增資擴股和股權變更》(“2011版10號指引”)規定“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應當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彼時有效的《證券法》規定主要股東的凈資產不低于2億元),間接將主要股東界定為“5%以上股東”;
2015年8月27日,中國證監會修訂10號指引(“2015版10號指引”),規定“持有證券公司2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第一大股東還應當符合《證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證券法124條第2項即主要股東的相關規定),實質改變了主要股東的定義;
2019年7月5日,中國證監會頒布《證券公司股權管理規定》,沿用了2015版10號指引關于主要股東的定義;
《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將主要股東定義為5%以上股東,回歸了2011版10號指引的界定。
從前述變化過程,我們可以感受到,監管部門在支持證券公司通過增資擴股補充資本與加強證券公司股權管理之間積極找尋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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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理解,在《管理規定》實施僅一年后,中國證監會再次對證券公司股權管理框架做出了多處調整建議,對證券公司現有股東及擬投資證券公司的機構都有著較大影響。我們將持續關注該等法規修訂的進展。
附件:法規對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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