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義務是協調許可方與被許可方等相關當事人利益的重要商業實踐和法律原則,其核心在于確保技術創新者獲得合理回報的同時,避免阻礙技術標準的實施與推廣。然而,FRAND義務是僅僅能夠約束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實施人,還是應延伸至參與許可活動的其他主體,一直有所爭議。特別是在目前專利池許可模式快速發展的背景下,這一問題尤為突顯。通過專利池開展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合作,可以降低許可雙方的談判成本、提升許可效率。許多專利池僅負責運營、管理和對外許可池內專利權成員持有的專利組合,自身并不直接持有專利,因此,原本針對專利權人的FRAND義務要求是否以及如何適用于專利池,是業界的熱點議題,并引發了諸多許可糾紛中并非鮮見的法律問題,例如:- 如果專利池的行為被認定為違反FRAND義務,法院是否應支持其成員針對實施人的禁令申請?
- 專利池履行FRAND義務的情況是否可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雖然目前國內外與專利池直接相關的許可糾紛案例數量有限,但這些問題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其不僅關系到專利池運營的合規性,還涉及如何通過法律機制在保護技術創新與維護市場競爭之間實現有效平衡。本文結合我們的項目經驗,嘗試探析專利池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實踐及許可糾紛中的FRAND義務,旨在為企業開展專利池許可合作時提供參考和思路。
在通信、音視頻等對技術和產品的質量、性能、安全以及兼容性有嚴格要求的領域,在其技術發展過程中,通常由相關標準化組織負責制定和推廣相關的技術標準。這些標準化組織一般會制定相應的知識產權政策來管理專利的標準化,以實現技術創新與技術推廣之間的利益平衡。該等政策通常會要求相關方向標準化組織披露標準必要專利的信息,并承諾以FRAND條件將專利許可給所有的標準實施人使用。此種以承諾為基礎的知識產權政策已成為應對專利標準化挑戰最為廣泛和有效的方法之一,在保護創新者的利益的同時,能夠確保標準必要專利的可用性,避免許可活動中的“專利劫持”行為[1] 。

對于直接持有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人,其許可行為毫無爭議的需受FRAND義務約束,以限制其因專利納入標準所獲得的市場力量。然而,隨著專利池許可合作這一商業模式在多個技術領域的興起和發展,專利池廣泛參與到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實踐中,成為專利許可生態中不可或缺的主要參與者之一。在這一背景下,FRAND義務是否以及如何適用于專利池,成為法律界和產業界各方亟需探討和解決的關鍵問題。二、關于專利池是否應受FRAND義務約束的初步法律探析
相較于專利權人和實施人間的雙邊許可,專利權人在通過專利池進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時,涉及更多的市場主體和更為復雜的法律關系。在判斷專利池是否應當受FRAND義務約束時,通常需要從多個角度予以分析,包括但不限于:標準化組織知識產權政策的內容與解釋、現行法律文件的規定與解讀、FRAND承諾制度的目的及許可各方之間的利益平衡等。
(一)標準化組織知識產權政策中關于FRAND義務主體的規定
標準化組織的知識產權政策對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提出的FRAND義務要求是FRAND許可承諾制度的基礎和核心。判斷專利池是否應受FRAND義務約束,可先從標準化組織知識產權政策規定出發,以其規制的義務主體范圍作為重要參考標準。以音視頻領域和通信領域的代表性標準化組織為例:ITU/ISO/IEC的共同知識產權政策規定,“專利持有者”(Patent Holder)應當以FRAND條款和條件協商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因此,FRAND義務的受限主體為“專利持有者”。ITU/ISO/IEC在其知識產權政策實施指南中,細化了“專利持有者”的定義,明確為“擁有、控制和/或有能力許可專利的個人或實體”(Person or entity that owns, controls and/or has the ability to license Patents)[6] 。這意味著,除了直接持有專利的權利人,所有有權進行專利許可的主體均屬于“專利持有者”。據此,運營管理眾多標準必要專利組合并代表專利權人面向實施人授予許可的專利池符合ITU/ISO/IEC對“專利持有者”的定義,因而應遵守其知識產權政策、受FRAND原則約束、并按照FRAND條款和條件與實施人協商許可。ETSI的知識產權政策將FRAND義務的受限主體定義為“IPR Owner”,但未像ITU/ISO/IEC一樣對該術語的含義作進一步明確。但在ETSI知識產權政策的附件中,要求相關主體在披露標準必要專利并作出FRAND承諾時,細化了該等主體的身份,即包括“知識產權持有者”(the proprietor of the IPR(s))和“非知識產權持有者”(not the proprietor of the IPR(s))兩種類型(如下圖)[7] 。
據此可合理推測,ETSI接受不直接持有專利的主體(如專利池)進行標準必要專利披露并作出FRAND許可承諾,也意味著,原則上所有有權進行相關專利許可的主體(如專利池),無論其是否直接持有專利,均可向ETSI作出FRAND承諾并受其約束。綜上所述,從標準化組織知識產權政策的規定來看,無論是ITU/ISO/IEC還是ETSI,都對FRAND義務主體的范圍持較為廣義的解釋。這為考慮專利池是否應受FRAND義務約束提供了重要依據,表明專利池作為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實踐的重要參與者,原則上也應遵守FRAND原則的要求。(二)中國法項下關于FRAND義務主體的規定
在我國早期的反壟斷和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及指南性文件中,并未明確規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活動項下的FRAND義務主體。近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于2024年11月發布的《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指引》(“《指引》”)對這一問題作出了較為清晰的回應[8] 。
與ITU/ISO/IEC相類似,《指引》將所有有權許可標準必要專利的主體(包括直接持有專利的專利權人以及專利池)統一定義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相應的,《指引》中對專利權人相關的反壟斷合規要求將同樣適用于專利池等有權進行專利許可的主體,也即包括專利池在內的所有“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均需遵守FRAND原則,其是否遵守FRAND原則將作為判斷其是否實施壟斷行為的重要依據。
(三)FRAND承諾制度的目的及許可各方間的利益平衡
一旦某項專利被納入技術標準,成為實施該標準所必需的專利,即會產生鎖定效應,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此時,任何一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的缺失都可能導致產品無法完全符合技術標準的要求。在缺乏有效制度約束的情況下,這種局面可能賦予專利許可方相較于實施人而言的壓倒性市場地位和談判優勢,可能使實施人被迫接受不公平、不合理或具有歧視性的許可條件。FRAND承諾制度應運而生,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生態中平衡各方利益過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夠有效約束專利許可方的市場力量并防止其濫用,有助于實施人能夠以公平合理的對價獲得必要的專利技術許可,從而促進標準化技術的推廣、推動技術創新、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在目前的商業和法律實踐中,專利權人在進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時需遵守FRAND承諾已成為普遍共識。然而,如若認為專利池因不直接持有專利而無需受FRAND承諾及其相關義務的約束,勢必會破壞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生態中許可方與實施人之間的平衡,不僅嚴重違背FRAND承諾制度的初衷,還可能導致專利權濫用,損害實施人的正當權益,造成保護知識產權與維護公平競爭之間的嚴重失衡。具體而言,若專利池無需遵守FRAND承諾或受無需受FRAND義務約束,有可能導致在實踐中發生以下情況:- 專利池可能利用標準必要專利的技術鎖定效應,在開展專利池許可合作中,迫使實施人接受不公平、不合理或具有歧視性的許可條件,從而獲取高額不正當許可收益。
- 為實現利益最大化,專利權人可能傾向于均通過專利池許可其相關專利組合,而摒棄選擇需受FRAND義務約束的雙邊許可,從而規避FRAND義務,通過專利池許可獲取高額不正當收益。
- 在上述情形下,一方面,將導致專利權人普遍選擇加入專利池,通過專利池進行不符合FRAND原則的許可;另一方面,在雙邊許可中,專利權人可能利用拖延談判或提出顯著不合理條件等方式,變相拒絕向實施人提供雙邊FRAND許可,甚至通過提起禁令訴訟,(在協調專利池的情況下)迫使實施人接受專利池不符合FRAND原則的許可條件。這將使實施人難以獲得符合FRAND原則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
綜上所述,確保專利池受FRAND義務約束,不僅是規范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行為的現實需要,也是維護許可各方利益平衡、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的重要舉措,可有效避免專利權濫用,實現創新保護與市場競爭之間的良性互動,推動技術標準的健康發展。三、FRAND義務在專利池相關許可糾紛中的具體適用
專利池受標準化組織FRAND義務的約束,不僅意味著專利池在商業活動中的許可行為和許可條件應當遵循FRAND原則,更重要的是,在由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引發的法律糾紛中,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將受限于FRAND原則,對判斷專利池在許可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及行為合法性的分析具有重大影響。(一)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法院是否有權裁判專利池的FRAND許可費水平?
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中,使用費糾紛(或稱“費率訴訟”)通常是許可雙方最激烈的爭議焦點。除許可費率的設定依據和計算方式這一關鍵性實體問題外,法院是否有權裁判作為當事人訴爭核心的FRAND許可費水平也是各方交鋒的重要方面,在近年來備受關注。

目前在全球范圍內,關于專利池全球費率認定的案件數量還不多。而在中國法項下,中國法院在個案中明確表明其有權裁定專利池的全球FRAND許可費水平,這也是專利池受FRAND義務約束的應有之義。

上述《專利糾紛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當前在中國提起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訴訟的主要法律依據。雖然該條文僅提及“專利權人”,但結合以下因素,將“專利權人”解釋為涵蓋專利池等有權進行許可的主體是合理且適宜的:
- 從法律目的上看,本條旨在通過司法途徑有效解決專利許可糾紛并促成合作,不應當將專利池這一重要主體排除在外;
- 從法律效果上看,此舉有利于促進專利池高效許可商業模式的健康發展;
- 從司法實踐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先例案件中明確認定對專利池費率具有管轄權;
- 從執法經驗上看,如前所述,《指引》中亦對“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定義作出擴大解釋。
此外,主流專利池通常在其許可政策中明確表態會遵循FRAND原則,例如:
這些聲明不僅構成專利池對外的商業承諾,也為實施人獲得FRAND許可條件提供了合理的商業期待。為保護實施人信賴利益,法院應有權在許可糾紛中裁定專利池的FRAND許可費水平。這不僅是推動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合作的必要手段,也是促進許可生態公平與效率的重要保障。
部分觀點認為,如法院有權裁定專利池許可費率,那么,因專利池成員并非訴訟當事人、未能參與費率訴訟,將會導致專利權人失去為自己辯護的機會,且專利池實則無法修改其被授權許可專利的條件和條款,因而法院無權裁判專利池的FRAND許可條件[15] 。這種看法實際上忽視了專利池的獨立市場主體地位,且混淆了專利池許可中涉及的多重法律關系:“專利權人通過專利池授予許可”與“實施人通過專利池獲得許可”分別構成獨立的法律關系,而專利池本身作為獨立的市場許可主體和FRAND義務主體,具備在相關糾紛中行使權利與承擔義務的獨立性。類似于公司的眾多股東并不需要參與公司所涉的每場訴訟,專利權人參與專利池費率訴訟或許有助于法院查明部分案件事實,但并不是訴訟進行的必要條件。專利池作為法律意義上的獨立主體可以單獨參與訴訟,其裁判結果對專利池成員的影響屬于司法裁判結果對商業活動的正常法律影響范圍。更重要的是,專利池成員既然選擇通過專利池進行許可并獲取收益,也應當接受相應許可糾紛可能帶來的潛在法律后果。這種安排不僅符合利益平衡和權責相稱的原則,也體現了FRAND許可生態的核心理念。專利池的獨立性及其對FRAND義務的履行,是保障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實踐公平有效運行的重要基礎。(二)專利侵權糾紛:如果專利池的行為被認定為違反FRAND義務,法院是否應支持其成員針對實施人的禁令申請?
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中,專利侵權訴訟是專利權人保護其專利權的重要手段,而禁令救濟則是對實施人影響最為顯著的措施。當專利權人申請禁令時,法院需在保護專利權和考量專利權人是否違反FRAND義務之間實現平衡。特別是在專利池許可場景下,專利池成員可能基于實施人與專利池之間未能達成許可一致而向實施人提出禁令申請。這類專利侵權訴訟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較為常見,相較于費率糾紛和反壟斷訴訟,其司法處理已相對成熟。當前在涉及專利池的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糾紛中,法院普遍認為專利池的許可行為和許可條件是判斷是否頒發禁令的關鍵因素。這一司法實踐趨勢反映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更加注重對FRAND義務的實質履行情況進行考量,也側面表明了專利池應當是受FRAND義務的許可主體。例如:
總體而言,法院在處理因專利池許可活動引發的禁令申請時,通常會以專利池是否遵守FRAND義務作為判斷依據之一。一旦專利池的許可行為被認定違反FRAND原則,其成員針對實施人申請禁令的可能性將大幅降低。這種司法實踐不僅有助于防止專利權濫用,也為實施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護。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專利池履行FRAND義務的情況是否可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如前所述,專利池因專利納入標準所獲得不可忽視的市場力量,很可能因實施不公平高價許可或濫用救濟措施等行為而引發壟斷爭議。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專利池無疑需要受到反壟斷法規制。在反壟斷法律框架下,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通常需遵循以下流程:確定相關主體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其行為符合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濫用行為類型、具有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分析是否存在任何正當化理由。按照《指引》的監管框架,專利池不僅需遵守反壟斷法,還需履行FRAND義務。在評估其專利許可行為的反壟斷合規性時,可以其履行FRAND義務的具體情況作為重要考量因素。例如,- 《指引》第13條關于“不公平高價”行為的規定,專利池不僅在設定許可費率時需要確保費率公平合理,還需根據專利數量、質量和價值的變化動態調整許可費。
- 《指引》明確將善意談判的開展情況作為判斷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是否構成壟斷行為的重要因素,從許可行為和許可條件兩方面對專利池提出了更為嚴格的反壟斷合規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盡管專利池履行FRAND義務與其反壟斷合規性密切相關,但在全球范圍內的司法實踐中,尚未有針對專利池反壟斷訴訟的公開實體審理結果,也缺乏公開的反壟斷行政調查及處理結果。這意味著,對于專利池在反壟斷法框架下的具體評估標準仍需待未來法律實踐的進一步明確。專利池履行FRAND義務的情況應當成為評估其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重要考量因素,這不僅是保護實施人合法權益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許可市場公平競爭的重要保障。盡管當前法律實踐尚未形成明確的具體標準,但通過強化FRAND義務的履行和加強反壟斷法規制,可以有效推動專利池許可生態的健康發展,為技術創新和市場競爭提供更為堅實的制度支撐。四、結語:以FRAND原則促成高效合規的專利池許可模式,推動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生態持續健康發展
專利池作為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實踐的重要參與者,其是否應受FRAND義務約束及具體適用方式,涉及復雜的法律與商業關系。通過分析國際主流標準化組織的政策、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實踐可以發現,確保專利池履行FRAND義務,不僅有助于維護技術標準的實施與推廣,還能有效防范專利權濫用,在創新保護與市場競爭之間、許可各方利益之間實現平衡。盡管目前司法實踐對于專利池FRAND義務的理論與實踐框架已逐漸開展分析和認定,但如本文所討論的,許多問題仍存在爭議。例如,司法機構應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專利池的許可商業模式?如何以合理標準評估專利池行為的合規性?此外,在專利池的獨立運營與專利權成員行為之間,責任界限應如何劃定?特別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司法轄區對專利池許可行為的監管標準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亟需在國際層面實現協調與統一。未來,法律界與產業界需要進一步深化與專利池相關問題的研究,探索更加透明、高效的專利池運營機制。同時,可通過完善立法、建立多邊協作框架等方式,進一步規范專利池的許可行為,為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生態注入更多確定性和可預期性。此外,許可市場各方亦可積極創新商業模式,在合規基礎上充分發揮專利池許可的效率優勢,為技術標準的普及和產業鏈的協同發展提供持續動力。專利池的合規運營不僅關乎技術創新的回報機制,也對市場競爭的公平性與可持續性具有深遠影響。強化FRAND原則的適用,不僅是規制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的關鍵舉措,也是推動全球技術生態繁榮的重要保障。通過法律與商業的深度互動,我們有理由期待,一個更加透明、公平、充滿活力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將成為未來技術發展與全球合作的重要基石。[1] Understanding Patents, Competi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in An Interconnected World,https://www.itu.int/en/itu-t/documents/manual_patents_final_e.pdf
[2] Partnership Project Description,https://www.3gpp.org/images/downloads/partnership-project-description.pdf[3] ETSI IPR Policy,https://www.etsi.org/images/files/IPR/etsi-ipr-policy.pdf[4] 中國通信標準化協會知識產權政策(試行),https://www.ccsa.org.cn/detail/?id=3019&title=%E4%B8%AD%E5%9B%BD%E9%80%9A%E4%BF%A1%E6%A0%87%E5%87%86%E5%8C%96%E5%8D%8F%E4%BC%9A%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6%94%BF%E7%AD%96%28%E8%AF%95%E8%A1%8C%29%28%E4%B8%AD%E6%96%87%29[5] Common Patent Policy for ITU-T/ITU-R/ISO/IEC,https://www.itu.int/en/ITU-T/ipr/Pages/policy.aspx [6] Guidelin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mon Patent Policy for ITU-T/ITU-R/ISO/IEC,https://www.iso.org/files/live/sites/isoorg/files/developing_standards/resources/docs/20221216_Guidelines_for_Implementation_of_the_Common_Patent_Policy.pdf[7] ETSI IPR Policy,https://www.etsi.org/images/files/IPR/etsi-ipr-policy.pdf[8]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指引》的通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11/content_6985623.htm[10] [2024] EWHC 1815 (Ch),https://www.judiciary.uk/wp-content/uploads/2024/07/Tesla-v-InterDigital-15.07.24.pdf[11] Dutch courts could have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hear FRAND claims,https://www.juve-patent.com/cases/dutch-courts-could-have-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to-hear-frand-claims/[12] Avanci – About – Why we’re different,https://www.avanci.com/about/why-were-different/[13] About Access Advance,https://accessadvance.com/about/[14] Via Licensing Launches Multi-Generational Wireless Licensing Program,https://www.via-la.com/via-licensing-launches-multi-generational-wireless-licensing-program/[15] Access Advance and TCL: A Submission to the Shenzhen Court,https://chinaipr.com/2024/11/04/acess-advance-and-tcl-a-submission-to-the-shenzhen-court/[16] Landgericht Düsseldorf, 4c O 42/20,https://www.justiz.nrw.de/nrwe/lgs/duesseldorf/lg_duesseldorf/j2021/4c_O_42_20_Urteil_202112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