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9月4日,人社部辦公廳正式印發《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人社廳發〔2025〕40號)(“《指引》”),作為全國層面首部專門規范競業限制規則的指導性文件,《指引》聚焦競業限制制度常見問題,旨在平衡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及勞動者合法權益,引導企業依法合規實施競業限制。
海問律師事務所勞動法團隊結合現行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以及實務經驗,對《指引》的重點內容進行解讀分析,以供讀者參考。
一、概述
2025年7月3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5〕12號,“《司法解釋二》”)中,有關競業限制的條款(即第13條~15條)是《司法解釋二》備受關注的重點條款,其中強調了競業限制范圍、地域、期限等內容應當限制在必要的范圍內,即應當與勞動者所知悉、接觸到的商業秘密及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相適應的原則。
此次《指引》緊隨其后發布,體現出了與《司法解釋二》協調一致的導向,其中多個條款旨在強調企業實施競業限制應當遵循合理必要原則,并進一步細化了競業限制合規實施的具體要求,一定程度上回應了實踐中諸多長期引發爭議的疑難問題,對于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預期也將成為裁審機構在審理涉競業限制勞動爭議案件的重要裁審參考及依據。
二、要點解讀
(一)實施競業限制的前提條件——確認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疇
《指引》第2條、第3條及5條明確,企業實施競業限制的前提條件為確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疇,這與競業限制制度的核心目的(即保護雇主的商業秘密)及實施對象(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的規定相一致。《指引》強調該前提條件,有利于防止企業隨意界定本企業所擁有的商業秘密,不當擴大實施競業限制的范圍。
(二)實施競業限制的原則——必要、合理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勞動關系司就《指引》相關問題答記者問的內容,“企業保護商業秘密可采用多種方法和手段。實施競業限制是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方式之一,但必然會對勞動者就業擇業、職業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企業需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也有一定的實施成本”。為此,《指引》引導企業優先采取其他管控商業秘密的措施。《指引》第6條規定,企業實施競業限制應當遵循必要、合理原則,優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業秘密知悉權限、加密商業秘密數據、合理設置脫密期等商業秘密保護措施,確定實施競業限制的,應開展必要性評估。
(三)實施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指引》第7條再次重申了競業限制人員范圍,即“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范圍相一致。
同時,此條明確了對“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進行競業限制的前提性要求,即,應當提前告知理由,說明需要保守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另外,此條還特別強調,勞動者僅掌握行業通用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工作中接觸到的僅為企業一般經營信息的,不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不應與其約定競業限制義務。
(四)實施競業限制的具體要求——公平、合理地約定權利義務
《指引》對企業實施競業限制的具體要求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中第9條明確了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應當堅持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企業不得利用強勢地位,違背勞動者意志,訂立違反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的競業限制協議。對于競業限制的具體事項,《指引》進一步細化規定如下:
1、競業限制權利義務以協議約定為準
《指引》第8條、第9條規定,企業可以在規章制度中對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及競業限制的實施做出一般性規定,但不得以規章制度替代競業限制約定,競業限制的權利義務及具體事項仍需與勞動者協商并明確約定為準。
此外,《指引》第10條明確規定,企業調整競業限制從業范圍、地域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變更競業限制協議。根據此條規定,實踐中競業限制協議中常見的用人單位單方調整競爭范圍的約定或將受到挑戰。
2、限制從業范圍應盡可能具體、明確
《指引》第10條規定了限制從業范圍應當限定在“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這亦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相一致。同時,此條進一步規定,企業應當盡可能對限制從業企業范圍做出具體、明確的約定,并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列明競業限制企業名錄,這與目前的司法實務觀點相一致。
3、競業限制地域范圍一般不得約定為“全國”或“全世界”
《指引》第10條規定,競業限制的地域應當與企業經營業務的范圍相符,一般不得約定全國或全世界;如約定范圍為全國或全世界的,需在協議中充分說明理由。
4、競業限制期限應當合理
《指引》第11條明確競業限制期限根據勞動者涉密程度和商業秘密時效合理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年,這與《司法解釋二》確定的原則相一致。
5、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合理并與期限相適應
《指引》第12條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應當合理確定,參考因素包括商業秘密的研發成本和商業價值、限制從業范圍、勞動者在職期間工資水平、對勞動者就業擇業和職業發展的影響等。
值得特別關注的是,2020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司法解釋一》”)第36條規定,如雙方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參考此標準,作為普遍適用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下限標準。
而此次《指引》完善了指導標準,《指引》第13條要求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與期限相適應,即:
(1)一般情形下,競業限制月經濟補償不低于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工資的30%,且不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2)競業限制期限超過1年的,競業限制月經濟補償不宜低于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工資的50%。
此外,《指引》第16條亦強調,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企業應當在競業期限內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不得以日常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獎金中包括了競業限制補償為由拒絕支付。
6、競業限制違約金應合理
《指引》第1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違約金數額應當合理確定,參考因素包括勞動者泄露商業秘密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數額等。同時,此條明確了,違約金一般不宜超過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總額的5倍。
7、企業欠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勞動者有權不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司法解釋一》第38條規定,現行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義務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用人單位3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二是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義務。
而此次《指引》第17條對上述規定亦有所突破:
(1)增加了勞動者有權解除競業限制義務的情形,即除了企業超過3個月未及時足額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外,增加了企業未及時足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1個月經勞動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情形;
(2)在上述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不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再明確要求勞動者做出“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的動作。這是否意味著在用人單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況下,勞動者無需通知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如何明確勞動者對于不再履行競業限制和繼續履行(從而主張經濟補償)的選擇,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確。
8、明確了企業的權利
《指引》第19條明確規定了企業追蹤、了解、核實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情況的形式及追究違約責任的途徑,具體包括:
(1)明確規定了企業有權要求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報告個人從業情況,并有權通過合法途徑(公開信息、同行信息交流、業務分析、接受舉報等)了解核實從業情況;
(2)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或以各種方式規避競業限制約定的,企業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3)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給企業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標準的,企業可以要求相關方承擔賠償責任。
9、明確了競業限制爭議的救濟途徑
(1)工會監督:《指引》第20條規定,企業工會可以收集勞動者對企業的競業限制制度和實施的意見,及時向企業反映,并可以對企業不當實施競業限制的行為提出意見或要求糾正;
(2)行政投訴:《指引》第21條首次明確將競業限制補償金納入行政投訴范圍,即勞動者追索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3)調解、仲裁、訴訟:《指引》第22條重申,企業與勞動者因競業限制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解決爭議。
三、建議
隨著《司法解釋二》和《指引》的施行,我們建議企業及時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競業限制合規管理機制,通過全流程、系統化的管控措施,實現對于自身商業秘密的有效管控以及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該等機制應涵蓋以下核心環節:
(一)制定競業限制合規制度
明確界定受保護的商業秘密范圍,根據崗位涉密程度(如訪問權限、信息接觸頻率)建立分級認定標準;規范競業限制的實施原則、涉及崗位、限制從業范圍、經濟補償標準等。
(二)完善競業限制協議內容
競業限制協議內容需具備合理性與可執行性,包括但不限于:細化限制地域范圍(如不超過企業實際業務覆蓋區域),精確列舉競爭單位類型及名錄,合理設置競業限制期限,明確員工的報告義務,補償金條款和違約責任條款應明確合規等。
(三)加強流程管理及證據留存
1、入職階段:對員工所屬類別進行識別,僅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其他涉密崗位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要求員工書面確認崗位涉密屬性,留存崗位說明書等客觀依據,杜絕全員“一刀切”簽約的無效管控。同時對于可能受限于其他用人單位的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及時評估和防范相關風險;
2、協議簽訂階段:履行告知義務,以書面形式向員工具體說明其將接觸的商業秘密類別及內容,并盡可能取得員工確認;
3、在職階段:建立動態管理機制,當員工調任不同密級崗位、企業新增業務線或競爭格局變化時(如原非競爭對手轉型進入核心市場),及時評估競業限制協議適用性。需調整條款的,應通過補充協議重新履行告知程序,確保限制范圍與崗位現狀匹配;
4、離職階段:評估審查啟動競業限制義務的必要性,決定無需履行限制義務的,應至遲于離職時書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5、離職后競業限制義務履行階段:應按月及時、足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要求員工按照約定履行個人從業情況的報告義務,通過合規渠道了解員工履約情況,對于可能的違約行為及時保存證據并采取適當的追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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