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近期就資本市場發布了監管發展更新,以下為我們就(一)證監會的第54和55期收購通訊;(二)聯交所刊發有關法團實體不同投票權的咨詢總結;(三)聯交所就推行無紙化上市及認購機制、網上展示文件及減少須展示文件類別對《上市規則》的修改;以及(四)聯交所推出的電子表格作出的主要概述。
一.證監會的第54和55期收購通訊
(a)證監會的第54期收購通訊
2020年9月,證監會刊發了有關《公司收購、合并及股份回購守則》(“《收購守則》”)的第54期收購通訊,主要內容包括(i)有關獨家協議的提示信息及(ii)強制執行抵押品所產生的影響。
i.有關獨家協議的提示信息
在可能導致作出全面要約(包括私有化交易)的磋商過程中,潛在要約人可能會要求受要約公司的潛在賣方或現有控股股東與其簽訂獨家協議,以限制潛在賣方或現有控股股東不得在協定時限內與其他潛在要約人進行討論或磋商。此等做法通常可以接受,但需注意的是此等獨家協議在《收購守則》下可能會產生的影響,例如規則25項下的特別交易。根據規則25,在要約期內或要約已經過相當的計劃后或在有關要約截至后六個月內,要約人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任何人不得與股東作出或訂立買賣受要約公司證券或涉及接納要約的安排,而此安排是載有不可擴展至全體股東的優惠條件。
另一方面,如簽訂獨家協議的簽約方為受要約公司,以限制其與其他潛在要約人進行討論或磋商,此等做法一般不能接受,因為此舉或會導致受要約公司的董事違反其受信責任(即在此情況下,董事需就所有可能要約向受要約公司的股東提供意見)以及違反《收購守則》內一般原則8及9的規定。
根據一般原則8,受要約公司的董事在與要約人簽訂承諾而可能會限制他們向股東提供意見的自由之前, 必須作出審慎的考慮。而根據一般原則9,當真正的要約已經向受要約公司的董事局傳達,或受要約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將收到真正的要約時,除非已獲股東批準,受要約公司的董事局不可采取任何行動以實際導致任何真正的要約受到阻撓,或導致該等股東無法根據要約的利弊作出決定。
ii.強制執行抵押品所產生的影響
鑒于證監會注意到因債權人采取強制行動(例如就控股權股份委任接管人或清盤人)而觸發要約期的個案有上升的趨勢,證監會提醒市場參與者遵守《收購守則》的重要性,《收購守則》下的制度并非旨在作為收回債項的工具或向當事人施壓以進行有關清償的討論,以及當時人不應期望證監會的執行人員會因利便收回債項而授予寬免或作出例外處理。然而,在適當情況下,證監會的執行人員可根據《收購守則》規則26的豁免注釋2寬免銀行或借貸機構因就強制執行其抵押品而引發《收購守則》規則26下的全面要約責任。
證監會亦提醒貸款人必須考慮其所采取的行動在《收購守則》下所產生的影響。例如,如貸款人就某家公司的重大股權委任接管人或清盤人,并同時就該公司的股份提出自愿全面要約,貸款人(作為要約人)與借款人(作為該公司的股東)之間的任何清償安排或協議可能會構成《收購守則》規則25項下的特別交易。另外,《 收購守則 》規則15下的要約時間表會被嚴格執行,且不會因有關清償的磋商而作出更改。
(b)證監會的第55期收購通訊
2020年12月,證監會刊發了有關《收購守則》的第55期收購通訊,主要內容包括(i)識別出完成要約所需的監管批準;及(ii)內地發行人取消上市地位時需作出的額外披露。
i.識別出完成要約所需的監管批準
證監會留意到在近期的一些案例中要約人及其顧問均未能完全識別出完成要約所需的重大監管批準,要約人亦沒有在公告中就此作出披露。在某些案例中,要約人甚至在無利害關系股東于股東大會上批準交易后才能識別相關交易必須先取得某項重大的監管批準。因此,證監會提醒要約人、受要約公司及其各自的顧問在交易開始時應進行充分透徹的盡職審查,以便及早識別完成要約所需的全部監管批準,并就其作出披露,否則可能會對要約時間表造成不必要的延誤,而專業顧問(尤其是財務顧問)在此盡職審查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尤為重要。盡早識別出重大監管批準有助設計要約的結構,例如此等批準是否應設定為要約的先決條件或條件等,從而更有效管理要約的時間表。
根據《收購守則》規則3.5(e)項下規定,公告必須包括要約須遵守的所有條件(包括有關接納要約、上市及增加資本的正常條件)。證監會注意到要約人在公告中就條件的描述普遍使用比較概括性的字眼,如「已取得所有監管批準、授權或同意」或「該要約的落實將不會無法執行、屬非法或遭禁止」等字句。證監會認為此等籠統的披露并不足夠,并要求要約人在確實意圖公告中列明所有重大的監管批準(如無須取得任何監管批準,則需包括一項否定聲明)。就監管批準須于披露的詳情包括(1)須取得的批準類型;(2)發出批準的相關當局;(3)預期時間表;及(4)有關批準是否可獲豁免。
如未能在確實意圖公告內就監管批準作出具體披露,證監會可能不會容許要約人根據 《收購守則》規則30.1的注釋2援引該項條件致使要約失去時效。因此,要約人可能須繼續進行要約,因而面臨違反其他法律或監管規定的風險。 此外,證監會可能不會同意因需要取得相關的監管批準而需延長要約期。在此情況下,這可能導致違反《收購守則》下有關時間表的規定。
ii.內地發行人取消上市地位時需作出的額外披露
根據《收購守則》規則2.2(c),如果在要約完成后受要約公司的股份須取消在聯交所的上市地位,批準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必須給予有關要約人行使及有權行使其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基于某些司法管轄區(例如中國內地)并沒有賦予要約人強制取得證券的權利,證監會在2018年就《收購守則》規則2.2加入一項注釋,列明如受要約公司在此等司法管轄區內注冊成立,證監會可寬免規則2.2(c)的規定。
根據過去幾年的執行經驗,證監會已多次處理尋求透過自愿全面要約取消上市地位,并同時受規則2.2下的規定所約束的內地發行人提出的取消上市地位的建議。在這些個案中,證監會一般會要求要約人作出以下安排,以寬免規則2.2(c)的規定:(1)當該要約成為無條件時,該要約將維持較規則15.3通常規定為長的可供接納時限;(2)以書面形式通知未接納要約的股東延期后的截止日期,及他們若選擇不接納要約所產生的影響;及(3)該要約須獲得90%無利害關系股份的接納,方能通過。此安排旨在確保少數股東有足夠時間離場及提供股份以應約,以及讓他們了解選擇成為私人公司的股東所產生的影響。
為提高獨立股東的意識,并令他們關注其在中國內地發行人,或在并無強制取得證券的司法管轄區內注冊成立的發行人的自愿全面要約中的權利,證監會現規定所有該等發行人須在要約公告及要約文件上加入下文警告:
「獨立股東亦應注意, 如他們不同意要約條款,可在會議上投票反對取消上市地位的建議。假如投票反對取消上市地位建議的無利害關系股份超過10%,要約便不會成為無條件,而該公司會繼續于香港聯交所上市。」
二.聯交所刊發有關法團實體不同投票權的咨詢總結
2020年10月30日,聯交所刊發有關法團身份的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咨詢總結。大部分回應人士在原則上均同意應允許法團受益人享有不同投票權,但對于應如何在依照聯交所的初衷下切實推行其建議機制,以及是否需要作出修訂(如需,應作出什么修訂),則各有不同的看法。就此,聯交所決定讓市場有更多時間深入了解香港對于采用不同投票權架構的上市公司及其控權人方面的監管方式,及讓監管機構有更多時間監察現行《上市規則》第8A章下的制度是否能預期運作。
根據目前的規例,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即于2017年12月15日或之前于合資格交易所(即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證券市場及倫敦證券交易所主市場(并屬于英國金融市場行為監管局「高級上市」分類))作第一上市的大中華發行人)如符合《上市規則》第19C章的條件,盡管其不同投票權架構不符合《上市規則》第8A章的規定,亦可在毋須修改其原有的不同投票權架構的情況下于香港作第二次上市。
在咨詢總結中,聯交所會將符合下列兩項條件的大中華發行人視為目前就《上市規則》第19C章而言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1)由法團身份的不同投票權受益人控制(截至2020年10月30日為止);及(2) 于2020年10月30日或之前于合資格交易所作第一上市的大中華發行人(合資格法團不同投票權發行人)。
此外,現有的投資者保障措施規定將適用于在香港申請第二上市的合資格法團不同投票權發行人,當中包括:(1)其市值符合至少400億港元(或至少100億港元,但其最近一次經審計會計年度的收益為至少10億港元);(2)其為「創新產業公司」,以證明適合上市;及(3)必須能證明發行人監管地的法律、規則及規例,以及其組織章程文件,整體符合若干的股東保障水平(包括指明每年將舉行股東周年大會,并按每股一票的基礎,賦予持有10%或以上投票權的股東召開股東特別大會的權利)。
正如其他根據《上市規則》第19C章作出第二上市的發行人,合資格法團不同投票權發行人將獲豁免遵守《上市規則》部份條文(例如有關須予公布的交易及關連交易的條文)。然而,日后若其股份交易永久轉移到聯交所的市場,有關豁免即告失效。
三.聯交所就推行無紙化上市及認購機制、網上展示文件及減少須展示文件類別對《上市規則》的修改
2020年12月18日,聯交所刊發有關推行無紙化上市及認購機制、網上展示文件及減少須展示文件類別的咨詢總結。聯交所根據此咨詢總結內的建議對《上市規則》作出修訂,其中:
就有關無紙化上市及認購機制的《上市規則》修訂 (于2021年7月5日生效),要求除了采納混合媒介要約的發行人外,新上市的所有上市文件必須僅以電子形式刊發,新上市的認購(如適用)僅可透過電子渠道申請;及關于報章上刊登上市文件的規定將被撤除。
就有關網上展示文件及減少須展示文件的《上市規則》修訂 (于2021年10月4日生效),若干文件須展示實體版本的規定將改為網上刊發,發行人須于電子登載系統與發行人網站登載此等文件。發行人須就須予公布的交易及須遵守股東批準規定的關連交易展示的文件種類將會減少,規定發行人僅須展示與交易有關的合約;取消展示發行人在刊發相關須予公布交易的通函前兩年內訂立的一切重大合約的規定;及取消發行人須展示關聯交易通函所提及合約及董事服務合約的規定。
四.聯交所推出的電子表格
為劃一例行資料的表達方式、減少人為錯誤和有助聯交所更有效地收集和分析數據,聯交所于2020 年10 月30 日就向其呈交常規資料所用的上市電子表格開設網頁,提供電子表格范本及相關填寫指引,并于2021 年1 月1 日正式推出使用。自 2021 年1 月1 日起,用戶只能透過電子呈交系統提交電子表格。表格使用者須確保其已建立有效的電子呈交系統賬戶,方可提交電子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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